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90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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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01號
異 議 人 王明正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
麗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104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於10日內之同年12月 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據信義房屋之財務報表營業數據所示,今年不動產係因經濟景氣下降而致成交量、成交行情、成交金額皆明顯下滑,是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租賃契約,對系爭抵押物價格影響應甚低。

且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完全合法,不應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糾紛而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最高法院 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參照)。

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上開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上開法文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或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經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吳麗玲於10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128,090,000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而異議人與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9月1日至 107年8月31日,異議人並提出房店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執字第 60880號強制執行卷),足見異議人顯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於 102年9月1日占有使用至明。

而上開不動產因異議人占有使用,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經於104年11月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見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並有礙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本院執行處將此占有使用之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自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復以其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對系爭抵押物價格影響應甚低,且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完全合法,不應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糾紛而影響異議人權益云云。

然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存在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只需該租賃關係對債權人之抵押權有影響,意即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拍賣,以使抵押物得以順利拍定,使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得儘速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獲償。

本件執行異議人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鑑定機關鑑定其市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歷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客觀上已堪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押物之售價,債權人之抵押權自難謂未受影響,是承租人即異議人據該原則主張不得除去租賃權,殊有誤解。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除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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