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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03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守成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卷第12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4 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意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得任意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擇一為強制執行;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俾益執行程序之遂行。
鈞院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投保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定期間命異議人代行本屬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履行報告義務,顯係課予異議人過苛之舉證義務,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處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繳納必要執行費用,即無作為義務之違反,請准予本案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但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要不得將此責任逕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執字第8265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0028 號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國泰人壽處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險、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受理在案。
嗣因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釋明相對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種類,亦未特定其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4 年10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補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4 年11月5 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第二次通知亦已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猶未遵期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 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稱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本院定期間命異議人代行本屬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履行報告義務,顯係課予異議人過苛之舉證義務云云,惟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各契約而定,得否逕予執行、或逕予終止保險契約均有爭議,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曾於92年12月3 日以其所發行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卷第4 頁),聲請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
且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1月5 日二次命補正釋明資料仍未補正(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82號卷第6 至10頁),應認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異議人自屬未盡其協力義務,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縱其已繳納必要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從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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