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90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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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08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彣堯
相 對 人 許秀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秀英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24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之用。前項專
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1、2、3項規定「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3、4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
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合
先敘明。次查,法規之適用除別有規定外,蓋以不溯及既
往為原則,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第2、3項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3項係於民國103年1月8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3、4項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然而,債務人許秀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核付,並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交付債務人許秀英支票乙紙後於同日兌付並存入其位於第三人處之帳戶,則既前開法規之增訂並
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僅能適用於法規施行後所發生
之事實,鈞院竟將新法增訂前已然發生事實逕以嗣後增訂
之新法加以涵攝、適用,並據以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法規之適用顯有違誤。
(二)再查,「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茲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
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
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
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明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舊制退休金,亦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6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
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
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
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
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
範圍」。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公營
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
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足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溯及推翻原有
權利義務,而係賦與勞工就對其最有利情形,選擇適用新
舊制度,亦即只有舊制部分之年資繼續適用勞基法,新制
部分之年資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選擇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既適用勞基法,則無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條餘地,並無禁止抵銷之限制。」
(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
準此,按債務人許秀月之年資,其於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係適用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所據者為
勞動基準法,嗣後雖勞工退休金之增訂而得選擇適用勞工
新制之退休金制度,然按債務人許秀月及鈞院所調查之事
證,債務人許秀月並未選擇適用勞工新制之退休金制度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進行結算,而係選擇對其較有利對勞
工舊制之退休金制度結算,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無再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餘地,而勞動基準法並無已具體實現之勞工退休金禁止扣押之限制,則鈞院以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9條為據,裁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係屬錯誤。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係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求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言,倘其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已具體實現,保險給付業已領取,該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即不在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
列。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
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
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
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
則債務人許秀英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自勞工保險局收取支票乙紙並兌付存入其名下帳戶,既
已具體實現其請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權利,自非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暨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所謂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即為債務人許秀
英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
款之權利,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又前
開事實發生時間早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暨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3、4項之增訂施行日期,更足以顯示債務人許秀英存入支票款項之帳戶非屬其經勞工保險局核可並
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供存
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而自無依新增訂施行之法規為據認該
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之道理。
(四)末按,「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匯入抗告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在案,抗告人
並非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月領),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2、3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從而抗告人本件老年給付部分款項除不符合上開規定
非屬專戶存款外,並經抗告人另行轉存至抗告人於草漯郵
局所開設帳戶,已非轉存前不得扣押之執行標的,而係抗
告人對草漯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是以,系爭存款除有其
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即難認是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而不得扣押,抗告人主張其於草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
僅有上開勞保退休金,與退休金專戶並無二致,應得類推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扣押云云,即非可採。」
(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準此,債務人許秀英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一次性之給付,而非屬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按月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可後開立專
戶,自無適用或類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扣押之規定。請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收取對於債務人之存款債權
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3、4項。
茲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明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舊制退休金,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債務人係於102年9月1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102年9月17日審查核付,債務人於102年9月23日至勞保局領取面額新臺幣1,045,761元土地銀行支票(票號FJ42304)後存入至系爭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系爭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明細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憑(執行卷第44至49頁、第60、62頁)。
足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確係債務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揆諸前揭規定,有關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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