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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
異 議 人 曾呂美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訴之聲明雖載「兩造間就抵押權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項,惟該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之債權金額,自應參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為據。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710,511元,且上開金額相對人並未扣除房貸已清償之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僅能以7,710,511元為限,況兩造嗣以7,800,000元達成和解,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有違誤。
又系爭不動產係因遭訴外人丁志文等人盜賣方會遭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設定該抵押權而受有任何利益,且異議人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實無力一次繳納1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請准予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民國99年2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0,000元乙節,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於99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0,000元登記乙節,該登記應予塗銷。
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及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異議人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若干,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3項應以異議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
㈡原告係於102年9月5日起訴,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卷第3頁),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於起訴前約1個月之102年7月23日經鑑定為15,503,390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卷第29頁參照),堪可認定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㈢又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係丁志文向相對人借款7,15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嗣於原債權確定時之擔保債權額分別為⒈丁志文應給付相對人7,150,000元及如執行名義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丁志文應給付相對人550,438元及如執行名義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訴訟費用25,776元,合計為7,726,214元(計算式:7,150,000+550,438+25,776),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均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70號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㈣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依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當時登記為丁志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上開和解筆錄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7,726,214元。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執行事件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執行事件,該案經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應予以撤銷執行程序,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執行事件已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執行,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標的亦已執行終結,無法再以該案接續查封,故而重新分案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執行事件。
是其執行名義仍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
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異議人起訴狀聲明第3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即為7,726,214元(計算式:7,150,000+550,438+25,776=7,726,214)。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5,503,390元,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726,214元,並無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之情形,故異議人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7,726,214元。
至於異議人聲明第3項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為7,726,214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7,726,21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6,214元。
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52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6,290元,然因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只需計算3分之1為38,763元(計算式:116,290×1/3)。
是異議人應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6,290元(77,527+38,763)。
故原裁定就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116,29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遭丁志文等人盜賣方會遭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設定該抵押權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
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尚與異議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受有利益無涉,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此外,異議人稱其已年邁無工作能力,此訴訟費用恐造成異議人生計莫大負擔及影響,懇請本院考量前情,准予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要屬將來執行程序是否准許之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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