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10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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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文少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文少安(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文少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文少安於民國96年3 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 年,為此聲請宣告文少安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文少安於96年3 月25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 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相關資料分析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台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104年度中正區清查人口(10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文少安陳報其生存或知文少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查文少安於96年3 月25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是以文少安計至99年3 月25日失蹤屆滿3 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文少安陳報其生存,或知文少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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