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107,201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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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慕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葉紅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紅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紅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紅光於民國101年4月4 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葉紅光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紅光於101年4月4 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 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殯葬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葉紅光陳報其生存或知葉紅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查葉紅光於101年4月4日經通報失蹤協尋,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是以葉紅光計至104年4月4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葉紅光陳報其生存,或知葉紅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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