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108,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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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沈魁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魁廷(男,民國前7年12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沈魁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沈魁廷已逾80歲,並無辦理民國75、95年身分證之紀錄,戶籍資料無家屬註記,戶籍於96年3月14日逕遷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殯葬資料,於101年3月24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沈魁廷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沈魁廷於101年3月24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沈魁廷陳報其生存或知沈魁廷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查沈魁廷於101年3月24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是以沈魁廷計至104年3月24日失蹤屆滿3 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沈魁廷陳報其生存,或知沈魁廷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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