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113,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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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大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大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大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大光為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8年1 月11日經通報失蹤後,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吳大光陳報其生存或知吳大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查吳大光於88年1月11日失蹤,計至95年1月11日失蹤屆滿7 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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