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6,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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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光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光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77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詹光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詹光慎之兄,詹光慎於民國70年8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失蹤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詹光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資料、殯葬資料,皆查無失蹤後之紀錄,且迄今仍未為警尋獲,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查相對人詹光慎係於50年5月18日生,於70年8月15日失蹤,計至77年8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詹光慎陳報其生存,或知詹光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對詹光慎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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