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9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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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益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益之(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益之係聲請人所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且劉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無入出境資料,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劉益之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益之於100年8月22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 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榮民資料、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資料、殯葬資料,皆查無失蹤後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劉益之陳報其生存或知劉益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查劉益之於100年8月22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是以劉益之計至103年8月22日失蹤屆滿3 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劉益之陳報其生存,或知劉益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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