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亡,9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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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鳳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鳳崗(男,民國前2年7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朱鳳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鳳崗係聲請人所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亦無出入境紀錄,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朱鳳崗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朱鳳崗於100 年11月22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 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榮民資料、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資料、殯葬資料,皆查無失蹤後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台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朱鳳崗陳報其生存或知朱鳳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查朱鳳崗於100 年11月22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是以朱鳳崗計至103 年11月22日失蹤屆滿3 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朱鳳崗陳報其生存,或知朱鳳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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