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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被 上訴人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保安
訴訟代理人 張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信)字第65號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 日簽定「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整體規劃及景觀初步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系爭社區)開發基地,提出符合市場發展需求與創新理念之「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研擬(圖說)」(下稱第一階段)、「細部規劃及初步景觀設計(圖說)」(下稱第二階段),依約兩階段之設計成果需經上訴人同意,共分七期給付簽約款(第一期)及服務費用(第二至七期)。
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簽約款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避免成本損害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45萬元之服務費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設計理念與上訴人不合,所提送之資料版本,僅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整理,毫無初步規劃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二期款,兩造為此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爭點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雖分三段敘述(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1至12頁),惟第一段係節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內文,第二段則闡釋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條定義及區別實益,第三段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之需求及指示辦理規劃及設計,且須向上訴人以簡報提送規劃設計成果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已非「理由不完備、判斷理由未盡」之問題,而係對仲裁標的判斷「完全未附理由」;
就爭點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45萬元,僅以上訴人構成不正當行為,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條件成就,惟未敘明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係正當行使權利,兩造既未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判要旨,徒以形式上之觀察,率斷本件不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總價為3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2 個月內提出第一階段之簡報,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之簡報,且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應給付總服務費用之15%即45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提出第一階段簡報,復於97年6 月6 日提出修改版,卻遲遲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兩造就第一階段之簡報是否合於契約要求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爰於103 年9 月2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爭點一部分闡明承攬與委任相異之處,並載明上訴人依約有指示暨同意被上訴人提案之權,因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等語,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通說對於承攬與委任契約之解釋,予以涵攝,實質上已附具心證理由,無理由不完備之虞,縱有理由不完備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可明,系爭仲裁判斷書無上訴人指摘完全未附理由之瑕疵存在。
㈢原審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㈠兩造於97年3 月1 日簽定「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整體規劃及景觀初步設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合約總價30 0萬元,依系爭契約叁、服務費用二、⒉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2 個月內提出第一階段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研擬,並於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之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階段簡報,經上訴人同意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15%,計45萬元,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提出第一階段初步整體規劃及構想階段簡報,復依兩造間會議結論於97年6 月6 日提交修訂版之第一階段報告書並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階段報告書」之規劃與設計並不滿意,對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提交「第一階段報告書修改版」仍認不符標準,而拒絕給付第一階段之服務費45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於103 年9 月2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3 年度仲聲信字第65號受理,於104 年2 月24日作成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仲聲信字第65號仲裁事件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示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敘述如下: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提付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是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若仲裁判斷已依證據附理由加以說明,縱其說明未盡完備,究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不附理由情形有間,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即不得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乃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法第1條第1項),故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人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在當事人未有約定,且仲裁法未規定之情況下,仲裁庭得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6 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是依上開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事件程序之進行,並未強制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其反面解釋,仲裁庭得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循適當之程序進行。
再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45萬元之爭議,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請求給付等事件受理,並作成103 年度仲聲信字第65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被上訴人本請求勝訴之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附具判斷理由予以爭執,並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即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一),及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表示同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同意(即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二),未經系爭仲裁判斷附具理由。
惟查:⒈關於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一,判斷理由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庭認宜由本庭依法自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係委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依相對人之需求及指示辦理規劃及設計事宜,由相對人告知其需求及目的,至於實際上應如何為規劃及設計,則必須尊重聲請人之專業獨立性。
又,聲請人依約需向相對人簡報及提送規劃設計成果等情,則較近於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之特徵。
依上述,本庭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
已敘明民法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條規定,復闡明兩者間法律關係相異處,再依被上訴人就處理之事務有獨立性,即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之過程,依約需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並依約定階段提送簡報與上訴人之義務,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敘述仲裁人得心證之理由並為判斷,縱依上訴人主張認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不同。
⒉關於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二,判斷理由敘明:「…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要求提出『第一階段報告書』之修改版,該修改版後附『審查會議紀錄及意見回覆綜理表』…敘明相對人於審查會中所提修正意見與聲請人依修正意見所為之改善作為。
」、「…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仍未表明是否同意『第一階段報告書』修改版,雖非不正當之行為,惟此項消極行為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可認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聲請人所提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因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視為相對人已同意,應屬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
可認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消極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階段報告書修改版表明同意與否相當於不正當行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同意之具體理由,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依上訴人主張有不完備,惟依照上開說明,亦僅屬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⒊綜上,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就爭點一、爭點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尚屬誤會。
㈢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因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上開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
而各該紛爭解決機制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徹底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並兼顧其等之程序選擇權。
系爭仲裁判斷以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屬委任契約,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階段報告書」修改版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表明是否同意上開修改版,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認與不正當行為相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同意,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乃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
依上說明,不論其是否合法、妥適,均難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經過溝通,被上訴人於瞭解上訴人之需求及規劃方向、設計理念後,方能完成「第一階段報告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合於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云云,核其前開主張,尚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上訴人縱有爭議,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事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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