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仲聲,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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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陳伯翰律師
相 對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鄭冠宇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鄭冠宇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三年仲聲信字第0三七號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同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仲裁庭如係3人所組成之合議仲裁庭,其中2人遭請求迴避者,實難期待2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故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間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開發投資案」有關權益分配比例之仲裁事件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信字第0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聲請主任仲裁人羅明通迴避,聲請人亦於同年3月13日請求仲裁人鄭冠宇迴避,依上說明,實難期待2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是聲請人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仲裁人迴避,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以鄭冠宇有「擔任仲裁人之公正性有被合理質疑之可能性」、「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原因,而依法向仲裁庭聲請迴避,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報章報導資料,其上所載列印日期最早為104年3月6日,堪認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方知悉鄭冠宇有應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3日遞狀主張鄭冠宇應予迴避,堪認未逾14日之法定期間。

相對人雖辯稱依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對於交通前部長林陵三及高鐵局前局長何煖軒彈劾案文」之公布日期為104年2月5日(聲證8)、「報章報導」(聲證9)之時間為96年7月14日,且鄭冠宇擔任機場捷運仲裁人乙事,至遲於104年2月11日起即陸續見報,考量聲請人擁有龐大能力及分析新聞能力,足徵聲請人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時已逾14日之法定期間云云。

惟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之原因發生後」為之,自無從以彈劾案、前開報章報導之公布、報導日期為104年2月5日、96年7月14日,逕認聲請人於該時點即已「知悉」有應迴避之原因;

又上開資料僅足徵鄭冠宇擔任機場捷運仲裁人一事,而此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迴避之原因發生」無涉,自無從以之遽論聲請人至遲於104年2月11日即知悉鄭冠宇有應迴避之原因。

此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綜合前揭資料與104年3月6日報導所述「鄭冠宇自承掮客送錢;

因未收取逃法網」(聲證6)(詳下述聲請意旨),而認鄭冠宇有應予迴避之原因即明。

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憑。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監察院公布彈劾文時或報章報導等資料所載之列印日期前,即知悉鄭冠宇有應迴避之原因,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仲裁事件分別選定黃立、鄭冠宇為仲裁人,選定仲裁人並共推羅明通為主任仲裁人,而於103年10月1日組成仲裁庭。

嗣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中,相對人於104年2月24日請求主任仲裁人羅明通迴避,聲請人於同年3月13日請求仲裁人鄭冠宇迴避。

因鄭冠宇前所參與之仲裁事件(下稱機場捷運仲裁事件),經監察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進行調查(下稱機場捷運弊案),佐以相關媒體報導鄭冠宇於偵查中坦承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之一造曾透過第三人蔡茂寅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其行賄,其要求該造將款項轉付廖正豪等語,以及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署亦續行偵查蔡茂寅貪瀆罪嫌,可見尚有發現鄭冠宇涉嫌貪瀆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可能性等情。

堪認鄭冠宇已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下稱仲裁人倫理規範)第7、11條之規定,而該當同規範第12條第1項後段之應主動辭任及應自行迴避事由,及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應迴避事由。

是聲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為鄭冠宇仲裁人應予迴避之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之聲證8、9,均未提及鄭冠宇有何涉及不法之處,而鄭冠宇於機場捷運弊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從以檢調單位之偵查行為,認定鄭冠宇涉嫌不法。

綜此,聲請人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認鄭冠宇就系爭仲裁事件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實,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堪認仲裁庭具准司法機關之性質,準此,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即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

次按,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準用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上之情事足以證明,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於86年8月間接辦「獎勵民間投資中正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機場捷運BOT案),並由交通部於87年7月2日與最優申請人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簽訂籌備合約,惟因長生公司無法提出可行的區段徵收開發計畫,亦未取得融資協議及辦理增資至50億元,交通部遂於92年6月10日終止籌備合約,並沒收籌備履約保證金10億元。

長生公司乃於92年6月24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即機場捷運仲裁事件),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開機場捷運仲裁事件由仲裁人洪貴參、戴森雄、鄭冠宇於94年1月7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機場捷運BOT案未完成議約係可歸責長生公司,惟主文卻命交通部返還履約保證金9億元加計利息。

交通部對此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決訴訟,高鐵局則將履約保證金返還長生公司,顯然損害政府權益,特偵組因而對之進行調查(即上稱之機場捷運弊案)。

㈡、聲請人認鄭冠宇有應迴避之原因,無非以聲證6即鄭冠宇在機場捷運弊案偵查中供稱:曾要求蔡茂寅將行賄之款項轉付與廖正豪一事之媒體報導為據。

倘該報導為真,無異鄭冠宇坦承有接受他人試圖影響仲裁結果之遊說,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鄭冠宇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已生懷疑。

惟媒體報導僅屬傳聞證據,無從以之作為判斷鄭冠宇有無應迴避原因之依據。

而經本院函調機場捷運弊案之相關證人筆錄結果如下:⒈鄭冠宇於偵查中供稱:蔡茂寅未透過第三人吳○興轉達如果配合或幫助長生公司,會以金錢作為答謝,其於仲裁時沒有受到蔡茂寅的影響;

仲裁事件結束後,吳○興說蔡茂寅要送禮物給伊,伊看外包裝認為是數量可觀的現金,就拒絕收取,並要吳○興退回給蔡茂寅,也未曾透過吳○興表示可將款項轉付與廖正豪等語。

可知鄭冠宇否認曾於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仲裁過程中,接受蔡茂寅對於仲裁結果之遊說,於作成仲裁判斷後,亦拒絕蔡茂寅透過吳○興轉付之款項,也未曾表示可將款項轉付與廖正豪。

⒉依協助長生公司獲得有利仲裁結果之證人蔡茂寅於偵查中證稱: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後,我經吳○興將100萬元轉給鄭冠宇表示感謝之用,吳○興之後把100萬元退給我,說鄭冠宇不要這筆錢,說如果可以的話,把這筆錢給第三人廖正豪等語(見偵查筆錄第39頁背面、第40頁)。

此情適足與吳○興於偵查中證稱:蔡茂寅在仲裁案結束後叫我拿100萬元轉交給鄭冠宇,當天就依蔡茂寅所託送去給鄭冠宇,並表示是蔡茂寅要送的,鄭冠宇表示他不收錢,100萬元拿回去給蔡茂寅,並要我轉達如果要感謝就等選舉時將100萬元拿去給廖正豪做政治獻金,因為鄭冠宇會擔任仲裁人是廖正豪推薦的等語(見偵查筆錄第54頁),大致相符。

佐以鄭冠宇稱吳○興為其認識多年的朋友,且就前揭100萬元款項一事,如渠等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或相關刑事犯罪,蔡茂寅、吳○興與鄭冠宇三人利害與共,同需受刑事法律之制裁,衡情蔡茂寅、吳○興當無設詞誣陷鄭冠宇之理。

從而,在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後,蔡茂寅曾透過吳○興將100萬元款項轉與鄭冠宇以表感謝,惟遭鄭冠宇拒收,並稱可將款項轉與廖正豪之事實,應堪認定。

鄭冠宇雖否認曾向吳○興表示可將款項轉付廖正豪云云,然此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⒊由上以觀,殊不論鄭冠宇於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中究有無接受蔡茂寅對於仲裁結果之遊說,以及廖正豪事後有無取得該100萬元款項,惟依通常人之合理觀點,仲裁庭具準司法機關性質,對仲裁人之規範要求亦較一般人高,此觀仲裁人倫理規範第7條仲裁人應維護仲裁之公信力,不得收受不正利益之規定即明。

則鄭冠宇於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後,縱未實際收取蔡茂寅透過吳○興轉交之100萬元,但其既稱可將該款項以政治獻金方式提供與廖正豪,而明確指示將該筆款項之利益歸由他人享有,實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外觀舉止甚明。

基此,則不免使通常人聯想鄭冠宇於仲裁事件過程中是否曾踐履一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故該方以後謝之方式給付對價時,鄭冠宇不僅未予迴避、拒絕,反仍有收受利益之行為。

從而,前開鄭冠宇收受不正利益之客觀事實之存在,顯非基於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且此情事將使通常人對於鄭冠宇能否公平審理,或生懷疑,是依前說明,認已符合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

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鄭冠宇收受不正利益之客觀事實之存在,顯非基於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且此情事將使通常人對於鄭冠宇能否公平審理,或生懷疑,而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應迴避原因,是聲請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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