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保險,113,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13號
原 告 李黃淑妙
訴訟代理人 李錦容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新ABC終身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Z0000000000),且於98年11月18日辦理減額繳清,而原告於98年8月8日上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遭遇八八水災致達第二等級殘廢,向被告請求給付270萬元保險理賠金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交齊理賠文件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而依兩造所合意之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23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0頁),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0條:「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又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此有要保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另原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此參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4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從而,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