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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14號
原 告 尹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JAN VAN DEN BER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終身壽險- 指標變額型保險契約第28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第22條、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第24條及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7條均約定:「本契(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
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住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6樓之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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