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保險,1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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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陳麗真
陳建豪
陳虹如
陳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燦煌,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7 月28日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4850 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由原告陳麗真一人起訴,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保險契約指定之其他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陳忠義之繼承人陳建豪、陳虹如、陳建良為共同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至95、104 頁)。

被告則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陳忠義係原告陳麗真之配偶,2 人於103 年3 月8 日一同參加訴外人仕涵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仕涵公司)舉辦之宜蘭一日遊活動,並由仕涵公司以陳忠義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險附加旅行平安險,約定每一人死亡殘廢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法定繼承人。

嗣於當日上午7 時許,陳忠義等人搭乘遊覽車前往宜蘭途中,遊覽車由國道一號重慶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向北行駛時,因路況複雜需變換車道、閃避其他車輛,而有車速過快、急駛轉彎之突發狀況,致陳忠義重心不穩失足跌倒,或因遭受此等外界情事之刺激產生緊張、恐懼等情緒,導致其心臟本身之功能不足,而半坐於遊覽車上下層間之樓梯上,呈現昏迷休克狀態,同行友人隨即促請遊覽車駕駛由最近之成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聯絡臺北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接送陳忠義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急救,仍不治死亡。

原告4 人為陳忠義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陳麗真曾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保險契約條款附加旅遊平安險部分第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需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原告既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即應就陳忠義係遭遇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而死亡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陳忠義係在遊覽車上跌倒。

又陳忠義身故前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依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等記載,其身上並無外傷,縱如原告所述陳忠義曾跌倒,其身故亦係因心肌梗塞之疾病所致,而非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仕涵公司以陳忠義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險,並附加旅行平安險,約定死亡保險金為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3 月8 日6 時起至103 年3 月9 日6 時止;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在卷足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㈡陳忠義於103 年3 月8 日參加宜蘭一日遊活動,搭乘林顯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前往宜蘭途中,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遊覽車上昏迷休克,經救護車於同日7 時46分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5 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05958號函附陳忠義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 。

㈢陳忠義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4 人,有陳忠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

四、原告主張陳忠義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陳忠義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給付要件?茲論述如下:㈠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自明。

系爭保險契約旅行平安險部分第1條承保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保險契約就意外傷害之約定,核與前揭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可知本件旅行平安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

且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上午7 時許,陳忠義搭乘之遊覽車經由國道一號重慶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向北行駛時,因遊覽車有車速過快、急駛轉彎等突發狀況,致陳忠義重心不穩失足跌倒,或因遭受此等刺激而影響其心臟功能,致其昏迷休克,因而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被告則否認上情。

兩造就陳忠義死亡之原因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受益人即原告雖得減輕舉證責任,但仍應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事實,即陳忠義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先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原告固提出保險單、三軍總醫院病患急診紀錄摘要表、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客戶服務一部103 年9 月24日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3 年12月7 日金評議字第10307050220 號函及評議書、國家衛生研究院及心臟醫學資訊小站網路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7頁)等為證。

惟上開三軍總醫院病患急診紀錄摘要表於「意外事故形成原因」欄係記載「不詳」,僅能證明陳忠義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6分經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前即呈心跳停止、心室纖維顫動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

保險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客戶服務一部103 年9 月24日函、評議中心103 年12月7 日金評議字第10307050220 號函及評議書等,則僅足以證明原告陳麗真曾請求被告理賠,被告以陳忠義之死亡不符保單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嗣原告陳麗真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評議中心亦認難為有利於原告陳麗真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2頁);

至國家衛生研究院及心臟醫學資訊小站網路搜尋資料,則係就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概況為一般性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尚與本件事發經過無涉。

⒉原告另援引大直診所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主張陳忠義雖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惟已定期服藥控制,無可能僅因上開疾病即心肌梗塞死亡云云;

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評議中心調取本件保險金理賠爭議卷宗,觀諸卷附陳忠義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醫紀錄明細表、大直診所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所載,陳忠義曾於99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因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及檢驗(見外放評議中心卷第33至88頁);

此外,103 年3 月8 日事發當天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記載陳忠義之過去病史包含高血壓、糖尿病(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陳忠義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103 年1 月間仍持續就醫治療;

至原告所舉大直診所檢查報告,僅能證明陳忠義曾於101 年3 月4 日至102 年11月17日間數度至該診所檢查血脂肪、腎功能、血糖、肝功能、癌症等,最後一次即102 年11月17日檢查結果為中性酯肪、血糖檢查值略高於正常標準值,其餘檢查值在正常標準值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1 頁),不足以證明103 年3 月8 日事發時,其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已獲控制而無可能引發心肌梗塞,更無從證明存有原告所指外來突發事故。

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103 年3 月8 日陳忠義搭乘遊覽車前往宜蘭途中,遊覽車曾有車速過快、急轉彎等突發狀況,致陳忠義遭受刺激、重心不穩失足跌倒,或有何外來、突發且不可預料之事故,致其昏迷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⒊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傳喚當日共同參與宜蘭一日遊活動之仕涵公司負責人蔡錦鴻、遊覽車司機林顯印到庭作證,蔡錦鴻具結證稱:103 年3 月8 日宜蘭一日遊活動是由陳忠義主辦、由伊協辦,當天早上6 點多在北投區立農公園旁邊的麥當勞集合,上車後就分發飯糰、早點,過百齡橋後陳忠義就開始講話,說難得辦一次活動、祝女性三八婦女節快樂,過了建國北路就換伊講話,陳忠義說要下去跟遊覽車司機打招呼,該遊覽車是司機的座位在下方,乘客的座位在上方,當時陳忠義是下到司機的座位去跟司機打招呼,伊講沒兩句話,遊覽車司機叫伊「下去一下」,因為在高速公路上,司機不能停車,伊轉過頭往下看,看到陳忠義倒在車門的旁邊,就叫陳忠義的太太過來處理,伊把陳忠義的頭抬起來,有一位鄭先生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但是沒有用,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那邊離三軍總醫院最近,遊覽車就從內湖下交流道,救護車抵達後救護人員以電擊器急救,急救完就送到三軍總醫院,陳忠義外觀沒有受傷;

當天陳忠義發生事故前,遊覽車司機駕車沒有車速過快、急轉彎、緊急煞車情況,因為剛過建國北路要上高速公路,北上的車段不能開太快,伊站在上面說話,沒有感覺車速太快,大家坐得很穩,車流量、路況、車速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7頁)。

核與林顯印具結證稱:103 年3 月8 日舉辦的宜蘭一日遊活動是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遊覽車,車子是兩層,當天車子上高速公路大概5 分鐘,在圓山跟內湖之間,有一位陳先生(即指陳忠義)下來,先站在下層飲水機的旁邊,後來轉身坐到上層通往下層的階梯上,伊跟陳先生說不能坐在那裡時,發現陳先生身體往旁邊斜,頭低下來,好像不太對,因為伊在開車,就趕快用麥克風叫樓上的主辦人下來,主辦人下來以後,就請陳先生的太太也下來,他太太曾說「糟糕怎麼這樣子,上個禮拜在吃飯的時候也同樣是這種情形」,並說當時經過陳先生的女婿指壓以後就沒事了,後來大家決定趕快送到最近的三軍總醫院;

陳先生的身體沒有受傷的情況,當天行車路線是從承德路出發,右轉百齡橋,再左轉重慶北路,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上高速公路後車子是很多,但是算順暢,完全沒有車輛不穩、車速過快、急轉彎、緊急煞車或其他特別情況,陳忠義沒有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9 頁)相符。

而蔡錦鴻、林顯印與兩造並無特殊交誼或嫌怨,蔡錦鴻與陳忠義復為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證稱事發當日遊覽車行車過程平穩,無車速過快、急轉彎、緊急煞車等狀況,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事發當天係因林顯印駕駛之遊覽車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車速過快、緊急煞車,致陳忠義重心不穩、跌倒,或因遭受刺激而導致心臟本身功能不足,昏迷死亡,實屬無據,且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㈢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而未能就陳忠義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事實,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使本院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則依首揭說明,其主張陳忠義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身故金保險,即屬無據。

原告雖另援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主張本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惟系爭保險契約旅行平安險部分第1條對於被告在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以及何謂意外傷害事故,已為明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任何疑義,本件係因原告未能證明陳忠義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料者,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陳忠義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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