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保險,8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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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7號
原 告 陳專澤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2年1月28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吉利字第W020962 號、要保事項類型百齡、新百齡專用(下稱系爭保單)。

其已繳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依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生存保險金不依第6條方式給付,而按原契約交費期滿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以繳清保險金額100%一次給付」、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累積之『生存保險金』分別於本保險單交費期滿或交費期滿後每屆滿5 週年,被保險人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所累積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原告既已交清保險金100 萬元,故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存保險金100萬元及每5年20%之生存保險金,共計140萬元。

另兩造固於102年3月26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然其當時在外工作,匆忙未帶眼鏡,而因老花眼而未能確實了解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而簽名,況且被告系爭和解契約上僅寫保單編號,沒有寫保單名稱,是其受被告欺騙,其願意歸3 萬元,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或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保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72年1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嗣原告於96年3月9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利息總計為484,169 元,依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本契約交費達有責任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責任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責任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

,因原告貸款金額總計484,169元,已超過保單20年度之價值準備金423,900元,故依保險契約之上開條款,系爭保單失其效力;

況因系爭保單借款加計利息屆期均未繳納,被告曾於96年8 月31日催告原告應盡速清償貸款以免系爭保單失效,原告仍未繳納,致系爭保單於96年10月1日停效,於98年10月1日失效。

又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右肩閉鎖性脫臼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因屬投保保單停效期間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立合約書人陳專澤先生(保單號碼:Z000000000 、AW0000000號要被保險人),茲因理賠申請,雙方合意條件如左:甲方(即被告)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即原告)計新臺幣3 萬元。

本件合約成立時,乙方不得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約及AW0000000 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

嗣後甲乙雙方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

本合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顯然被告從寬給付原告3萬元和解金後,原告即放棄對系爭保單之任何民事請求,則原告又針對和解書中之失效保險再為請求生存保險金及紅利,足不可採。

另原告一直認為之保額100 萬元,實際上僅為吉利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並非實際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係援引錯誤之保險契約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及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6至19、2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72年1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原告嗣持系爭單向被告借款,至96年3月9日止,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為484,169元,原告均未曾返還。

㈡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合約書人陳專澤先生(保單號碼:Z000000000、AW0000000號要被保險人),茲因理賠申請,雙方合意條件如左:甲方匯款方式給付乙方計新臺幣3 萬元。

本件合約成立時,乙方不得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約及AW0000000 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

嗣後甲乙雙方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

本合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並業已繳清保險費,故可請求生存保險金及紅利,共計14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茲敘述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其受詐欺之故,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以系爭和解契約上僅書立保單號碼,沒有標明保險契約名稱,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當初係是因系爭保單及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保單之效力及理賠之糾紛,與被告進行協調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反面),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和解之標的及內容理應以其與被告協調之內容為範圍,而無任何脫逸之理。

且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艱深難懂之處,而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自當是理解系爭和解契約相關內容後,經過審慎思考判斷,始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原告顯然是已相當認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保單及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保單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僅記載保單號碼,未標明保單名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已非無疑。

又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與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為可採,然原告於簽立及收受系爭和解契約後,即可發見其所主張受詐欺之內容,竟遲於發見1年後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時始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甲方匯款方式給付乙方計新臺幣3 萬元。

本件合約成立時,乙方不得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約及AW0000000 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

嗣後甲乙雙方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稽,堪信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

審究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間顯係就系爭保單,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 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並承諾以上開方式補償後,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且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拋棄系爭保單之債權請求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取得3 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所述,兩造業已於102年3月26日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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