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保險,89,2015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89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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