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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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再審被告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再審被告 聿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韋志,嗣於訴訟進行後更名為聿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賴聿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睿公司)於101年12月24 日承攬再審原告「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排樁工程(下稱系爭排樁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書,由再審被告京睿公司依約以商業本票4 紙提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

然再審被告京睿公司業於102 年間竣工,再審原告雖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項,惟尚欠工程款960,420 元、工程保留款444,164 元,合計為1,404,584 元。

另再審被告聿侖公司連工帶料承攬再審原告「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之施工構台工程(下稱系爭施工構台工程),雙方採實作實算計價,並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2,362,836 元,惟再審原告僅開立3 紙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經再審被告聿侖公司承兌後遭退票2 紙,再審被告聿侖公司遂發函催告,然未獲置理,再審原告尚積欠工程款1,920,067 元。

再審被告遂於102 年10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嗣經移送至鈞院審理。

㈡於103年2月10日第一次調解時,再審原告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到場,當日兩造調解未成,並改定103年3月3 日續調,惟黃萬順因身體因素未克到庭,並陳報申請改期,嗣改定於103年3月12日上午續調,然當日黃萬順亦未到庭,且未委任他人代理。

此後再審原告即未再收受有關上開調解案之通知。

遲至103 年11月24日,再審原告公司收受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通知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斯時方知再審原告已受敗訴判決。

再審原告乃於閱卷後始知有訴外人李豪昌未受再審原告合法委任,竟偽刻印章佯稱於103 年3 月12日受再審原告公司委任,並出席參加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26日之調解庭,於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03 年5 月1 日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鈞院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言詞辯論庭,並自稱係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於審理中就再審被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

然於103 年5 月27日之庭期訴外人李豪昌未到庭,並經一造辯論終結,於103 年6 月17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判決書於103 年6 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惟訴外人李豪昌未前去領取,案件並於103 年7月18日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陳慶發施作,並有再審原告與陳慶發、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造福公司本票,陳慶發切結書,陳慶發及造福公司切結書可參。

系爭工程約於101年1、2 月間,即由陳慶發及造福公司進場施作,迄至102年5月底,再審原告已給付陳慶發及造福公司29,327,768元。

惟因陳慶發及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底發生財務問題,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收回施作。

依再審原告與陳慶發間之工程合約第8條(協力廠商)約定,乙方(即陳慶發)與協力廠商間付款與甲方無關,於101年4月12日陳慶發書立切結,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工程款項改撥至造福公司帳戶內,102年5月1 日造福公司之負責人林傳貴與造福公司亦立切結表示二人承攬系爭工程,如有與協力廠商給付工程款上之糾紛,林傳貴與造福公司同意動用履約保證金及銀行本票外,亦同意讓再審原告扣款保留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

是再審被告起訴所稱承攬施作時點,再審原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收回施作,再審原告亦未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且再審被告所呈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時間係101年12月24 日,而其上所蓋用黃萬順之印章印文,核與李豪昌持於鈞院103年度司補字第1714 號乙案調解之委任狀、另案(鈞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造福公司所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上,三者之再審原告暨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之印章印文相同。

另依證人黃建財於另案(104年調訴字第1號,下稱調訴案)所稱,係造福公司要求全成公司將原先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換成為再審原告與全成公司間,此舉顯係造福公司為因財務問題,恐債權人事後追索,始要求全成公司將兩造原簽訂之工程合約,替換為再審原告與全成公司,惟此舉與再審原告公司與陳慶發間之工程合約第8條(協力廠商)之約定,乙方(指陳慶發)與協力廠商間付款與甲方無關,再審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而依黃建財所稱,換約過程中,亦無再審原告的人出面,可知再審原告確未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㈣李豪昌雖於本案審理中表示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委託協助調解,復又證稱再審原告與造福公司間之工程款尚未處理完畢,則於此情況下,再審原告焉無可能委請與己身利害關係衝突之造福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工程款糾紛。

又李豪昌與造福公司會計張金蓮就委任狀交付之原委相互矛盾,足見李豪昌所稱皆非事實。

訴外人陳慶發(即造福公司工務部門的副總經理)於調訴案亦稱再審原告負責人之印章為圓形,與再審原告公司印鑑卡之印章相符,觀諸李豪昌所持之委任狀,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之印章印文則為四方形,與陳慶發前開所稱,顯然不符。

甚者,李豪昌自始未通知再審原告開庭情況,復未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判決書,顯見李豪昌稱有受再審原告之委任一事,即非事實。

並聲明:⒈鈞院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

⒊如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除第一次調解期期日(103年3月3 日)為再審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到場,第二次調解期日(103年3月12日)及嗣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皆委任李豪昌為訴訟代理人,李豪昌並於103年3月12日出示委任狀證明確有經再審原告之授權。

又103年3月3 日首次調解結束後,並未再寄發開庭通知予兩造當事,而係於調解進行中由調解委員向黃萬順以口頭改期至103 年3 月12日續調。

迨至103 年3 月12日時黃萬順即未到庭,而係由李豪昌持由黃萬順之「委任狀」到庭續調。

足見若非經由黃萬順之告知,李豪昌何以知悉103 年3 月12日進行調解之事。

況且,李豪昌亦有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再審原告之利益為訴訟上之主張,並據理力爭,倘若李豪昌未被賦與訴訟代理權,何須到庭應訊,則本件再審原告所述,諉無理由。

㈡系爭排樁工程、系爭施工構台工程之簽訂,緣係再審被告原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壹實業公司)之協力廠商,振壹實業公司原向再審原告承攬「系爭排樁工程」及「系爭施工構台工程」包商,嗣振壹實業公司因故與再審原告解約,嗣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將承攬契約轉讓給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之通知,由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攜帶公司大小章,至工務所,於再審原告已製作完成之契約上簽約核章,嗣後再審原告再將已核章之工程契約寄予再審被告。

㈢訴外人李豪昌於本案審理中已證稱係取得再審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所授權委任,且委任狀亦係由黃萬順親自帶至造福公司,於開庭後亦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鳳蘭聯繫說明開庭經過,並提供黃萬順、曾鳳蘭之手機號碼以資證明,足見其確有獲得授權委任,其代理權應屬合法有效。

況於102年度司補字第1714號之委任狀上並載有黃萬順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7月18 日,該部分倘非黃萬順親自所寫,李豪昌何以得知,由此益證黃萬順確曾親自授權予李豪昌。

至再審原告所稱李豪昌未領取法院之掛號通知致延誤上訴,然此亦係其內部之糾紛,不影響委任之效力。

另由張金蓮之證詞亦可得知委任狀確係由再審原告之員工拿至造福公司,由李豪昌再至造福公司領取,上開情事與李豪昌之證詞亦相符,再審原告主張二人證詞矛盾,恐係誤會。

又陳慶發於調訴案亦證述,伊向再審原告借牌投標時,僅借大小章投標用,用畢即還黃萬順,於下次要投標時再行商借,故造福公司並無再審原告之大小章。

且與公家機關公文來往時,黃萬順亦表示文件的內容先由造福公司製作,再由他確認後蓋章發出,顯見造福公司中確無留存或私刻再審原告之大小章,用印程序亦十分嚴謹。

且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止一套,亦有四方之大小章。

與前開證人李豪昌、張金蓮所述製作及交付民事委任狀之程序相符,是李豪昌於原確定判決中所出示之委任狀,應係再審原告親自製作後再交付給李豪昌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係於103 年6 月25日將判決送達被告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豪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嗣因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此經調取原審卷證足憑。

又再審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月3 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再審原告經收受扣押命令後,曾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因再審被告前已持相同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再審原告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等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所扣押之工程款已足以清償本件請求金額,故再審被告再持同一執行名義扣押再審原告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已逾必要程度乙節,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

則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時即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故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雖稱係於103 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2月18日閱卷後,方知曾有第三人李豪昌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而代理該件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以李豪昌於前訴訟程未受合法委任,係無訴訟代理權人參與前審之審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然縱認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逾不變期間而屬合法,惟查:⒈本件經證人李豪昌到庭證稱:伊在造福工程公司上班,認識黃萬順,之所以會於與該案件中代表再審原告來開庭是黃萬順和黃太太(即在庭之曾鳳蘭)拿委任狀到造福公司,黃萬順說無論如何叫伊來協助協調,因為黃萬順表示身體不適不方便,因為黃萬順當時已經開始治療。

黃萬順拿委任書到造福公司的時候,現場有造福公司會計張小姐、潘經理及負責人林傳貴在場,當初委任書是先給張小姐再轉交給伊的。

黃萬順先生本人該次調解庭前日還有打電話交代伊一定要來協調。

伊拿到委任狀時上面已經蓋有全崴營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之所以會委由在造福公司上班的人來開調解庭是因為這個工程是造福工程有限公司向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去標來施工的,系爭工程前半年是造福公司在施工,後來因為造福發生財務危機,就由黃萬順先生大概是在102 年5 月份出面接續施工。

伊開完103 年3 月12日調解庭後,有打電話跟曾鳳蘭講及林傳貴講下次開庭時間,曾鳳蘭及黃萬順有要我再來協調。

伊之後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伊通知造福負責人林傳貴和會計張小姐,叫他們通知黃太太和黃先生。

問是否要繼續來協調,當時黃太太有叫我繼續去協調。

其於103 年5 月1 來開庭,法官當庭改103 年5 月27日開庭,伊於庭後打給造福負責人林傳貴及黃太太,告知下次開庭時間跟協調沒有進展,至於伊於103 年5 月27日該次為何沒有去開庭已經記不清楚,因為黃萬順委託協調的不是只有春洲工程有限公司這家,還有別的公司來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也是黃萬順委託伊來開庭,並不是只有這件訴訟。

伊當初就是同情黃萬順因病很多狀況無法親自協商,且黃萬順先生再三打電話拜託,伊還曾經拒絕。

伊現在回想起來最後一次開庭不是沒有來,就是拒絕說不要再來了。

因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黃先生一直叫伊去協調,卻沒有給廠商一個正面的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並經證人張金蓮於另案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次再審原告公司的人將要委託李豪昌出庭的委任狀拿來,當時伊快要下班,就聯絡董事長林傳貴去通知李豪昌,後來李豪昌有打來說明天一早會來拿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李豪昌係經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委託代表再審原告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

⒉況再審被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排樁工程、系爭施工構台工程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2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再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3 年2 月10日到院參與第一次調解程序,並於該次調解期日當庭改定103 年3 月3 日續行調解,然黃萬順於103 年3 月3 日傳真請假狀,表示因服藥期間產生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庭而申請改期,經本院改定103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續行調解程序,該通知除寄送予再審被告外,就再審原告部分僅寄送至再審原告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該址,並經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然103 年3 月12日調解期日再審原告部分係由李豪昌持蓋有再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蓋印之委任狀到院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有該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委任狀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卷第19頁、第21至23頁),足見若非經由黃萬順告知並委由李豪昌出庭,李豪昌何以知悉103 年3 月12日將進行調解之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顯不可採。

⒊再者,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103年10月1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狀),而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表示本件再審被告業已另案扣押再審原告對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已得足額受償,而不得再行扣押再審原告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等語;

另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狀)亦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其對再審被告並無工程款債務,再審被告應向造福公司要求清償工程款等語。

然再審原告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有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均隻字未提,此有再審原告所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狀)各1 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準此,本件果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則何以再審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情,實有違常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甚難採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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