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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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王嶸豐
再審被告 王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則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原告以其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7月24日寄發之104年度他字第2438號刑事傳票,始知冒名信中再審原告名字中「嶸」與其他冒名檢舉信、黑函及被告具名蓋章之陳報狀均將再審原告名字載為「」,有定型化傾向,可作為跡證,主張於發現新證據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開庭通知僅臺北地檢署通知其到庭之證明,無法推知其實際知悉黑函之時間,則再審原告未敘明其知悉時間,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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