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2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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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沈來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君蓮因104年度再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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