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7,201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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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再審被告 許愛玉
曾杏華
許玉仙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劉柏廷
許麗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再審被告 許芳芬
黃閨秀
許明忠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淑子
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訴請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惟該案當事人許美鳳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原審仍於101年12月5日為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60號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業於102年1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1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04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甚者,縱依再審原告所稱係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60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方知悉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然前開裁定係於103年3月25日作成,並於103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1日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茲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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