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小上,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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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俊男
即再審原告 5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就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9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係遭他人冒名簽寫,係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之證據資料,即無所謂發現新證據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再審。

惟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係指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即可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倘當事人書狀所載意旨欠明,尚需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

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是否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一節,既已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應行言詞辯論後再為判決。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除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外,亦合於同條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一併援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未履行闡明義務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法。

另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依公示送達程序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自得憑此據為再審事由。

本件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玆進一步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行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部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者,均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其提出之「新證據」,是否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因無法單憑上訴人訴狀所述內容即行斷定,遂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以為判斷,而認原審判決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不得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故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

惟查:⒈本件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為據,認法院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後,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非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本院自得本於確信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固有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然此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未一併檢附原確定判決正本或影本,故原審法院遂調取該事件卷宗並抽判決正本附卷而已,自難認原審已就「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踐行訊問(詢問)、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勘驗、鑑定等調查證據程序。

⒊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載該訴訟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理由欄復明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等字,有原審卷附原確定判決正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可見,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上開內容,即足以得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上訴人所主張遭他人冒名簽寫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業由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之事實。

是本件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正本內容,既已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㈡、關於原審判決有無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部分: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包含敘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該具體情事之內容。

如未表明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就其提出之再審理由,是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未踐行闡明義務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義務,且此為提起再審訴訟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之一,倘未表明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本無庸命補正而可逕行駁回之。

準此,如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外,另有主張其他再審事由,自當由上訴人負自行指明之責,而非原審法院依法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又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書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揆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僅需審究本件有無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即可。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履行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違法逕為公示送達,故上訴人亦得憑此據為再審理由部分: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違法逕為公示送達之違誤,故其亦得憑此據為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

且本院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

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縱原確定判決另有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指摘並據為再審理由之其他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主張原審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由本院廢棄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又倘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他未經上訴人於本件小額再審訴訟合法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且合於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上訴人尚得循再審或其他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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