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微,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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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佳韻律師
再審被告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5月27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認定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0.96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456元,惟另案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797號事件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所占面積為109.1平方公尺,故系爭地下室總面積459平方公尺減去公共設施所占面積後應為349.9平方公尺,則再審原告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5,821元(計算式:349.9×0.3025×55=5,821元),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顯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載明兩造對於91年2月5日協議書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於負擔管理費義務之同時,亦有向全體住戶請求「與管理費同額之金額」之權利,並得據以主張抵銷,而再審被告於97年4月2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上開協議之履行或效力有所決議,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得片面終止協議,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下室為再審原告所專有,公共設施占用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再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公共設施之設置致使依竣工圖應有之8個停車位無法使用,再審原告亦得請求停車位之損失,以上,再審被告每月應給付再審原告443,542元,已超過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6,456元,則經抵銷後,再審被告之請求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1至142頁),再審期間應自100年1月14日判決送達時起算,按上所述,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遲應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3日為假日)前提出,始屬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1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知悉並取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下室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乃得知本院於100年1月7日所為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0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報到單、履勘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電子郵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是依前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業於99年12月2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證物,係另案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7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而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所製作完成。

是依前說明,堪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非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為由,提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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