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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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再審被告 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9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34 至136 頁),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4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審理後,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3 人合議審判之,惟原確定判決竟由法官1 人做成,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惟再審被告並未依法於收受運送物後,告知再審原告運費之數額;

且再審被告主張運費應以材積重計算,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長、寬、高盡舉證責任,以證明運費金額之計算基礎。

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攻防方法為審理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0法庭,由審判長劉又菁、陪席法官賴淑芬、受命法官葉雅婷出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溫令行律師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金峯均輪流發言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係以上3 名法官合議為之,應屬無疑。

至103 年12月29日原確定判決書雖僅列裁判法官1 人,而與上開3 名法官合議審判之情形不符,然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確定判決以104 年7 月7 日裁定更正確定,尚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系爭貨物之長、寬、高,以證明運費以材積重計算之基礎,且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攻防方法為審理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⒉、⒊載有:再審原告就其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尺寸當已有認知,經再審被告提醒其包裝較為專業,再審原告為避免其託運產品受損,仍決定採取該包裝方式,而再審被告僅就再審原告釘妥之含固定底座之系爭大木箱加裝支架強化支撐,並未為其他影響材積重以致增加運費之修改,且再審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運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包裝後之材積重計價,並於102 年1 月21日以支架加固系爭大木箱後之照片寄送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益徵兩造雖未具體核算出運費數額,然再審原告既係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自得依再審被告告知之運費計算標準計算運費之金額,堪認兩造對於系爭運費計算之標準,已達成協議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之運費計算方式已為審理調查及具體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尤以上開事項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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