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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 告 徐利華
再審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306-UX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69,000元(現金價582,500元),其中57萬元係向再審被告借貸並約定分期清償,暨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再審被告。
兩造與誠隆公司並於97年11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為由,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取回系爭汽車並拍賣,惟再審原告遲付之欠繳金額未達系爭汽車全部價金1/5以上,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再審被告無權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全部價款;
且再審被告未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即逕予拍賣系爭汽車,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19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被告就本件購車爭議,持再審原告名義於97年11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7萬元,到期日98年2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重要證物及證人,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75,170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是否可採,逐一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該款所稱「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將「證物」與「證人」分別對稱規定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攸關其權益之重要證物及證人均未予調查,請求調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法務室主管馬先生,並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拍賣證明書正本、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正本、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就系爭汽車拍賣之競拍者名冊正本云云。
惟查: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准予調查證人馬先生,並據為再審理由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拍賣證明書、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影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拍賣車輛紀錄、北縣汽車同業公會98年7月31日函及同年8月10日證明書附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73、77、78頁)。
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聲請調查系爭汽車之競標人(參與投標人)名單及拍定人等資料,亦有原確定判決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102年10月26日補正狀附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34、40、41頁)。
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上開文書證據存在。
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既知悉有拍賣證明書、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即拍賣車輛記錄、北縣汽車同業公會98年7月31日函及同年8月10日證明書),暨競拍者名冊等文書之「正本」存在,並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前開文書之「正本」而未聲請,或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認為無調查該文書之必要而不予採取,揆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次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即明。
再審原告復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冒用其名義而偽造簽發,且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
然查:⒈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再審被告依動產抵押規定拍賣系爭汽車並受領拍賣價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75,170元之不當得利,或係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等節,核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無涉,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並無任何一語提及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或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情自明。
足認,系爭本票顯非原確定判決據以做成判決、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資料。
從而,系爭本票既非「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則不論該本票是否為偽造,再審原告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據為再審理由。
⒉又另案確定判決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並非針對「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裁判」,且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刑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資料,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縱系爭本票確係他人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而偽造簽發,再審原告仍無從憑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關於再審被告拍賣系爭汽車之程序有無違反動擔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部分:復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動擔法第18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擔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再審被告於98年3月28日取回並占有系爭汽車後,於98年4月11日在太平洋日報登載定於同年4月16日拍賣系爭汽車之公告,嗣因未能拍定,再於98年8月1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定於98年8月6日公開拍賣系爭汽車之公告,並於同日拍定等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3256號存證信函、拍賣車輛紀錄、北縣汽車同業公會98年8月10日證明書、太平洋日報98年4月11日及同年8月1日節影本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5、73、78頁,第二審卷第79、80頁)。
堪認,再審被告於98年3月28日取回並占有系爭汽車後,於占有後30日內即98年4月11日揭示定於同年月16日公開拍賣系爭汽車之公告,且該次拍賣公告揭示之日(98年4月11日)距拍賣期日(98年4月16日)為5日;
嗣因未能拍定,再於同年8月1日為第二次公開拍賣之揭示,第二次揭示公告之日期距離98年8月6日拍賣期日亦為5日,核與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違。
⒉又系爭汽車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明載:「以下車輛於98/08/06(四)後拍賣...車號0000-00,出廠年月2007-11,登記車主徐○○...」,有98年8月1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80頁)。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第二次公開拍賣之日期為「98年8月5日」,距離再審被告登載公告之日即98年8月1日未滿5日云云,顯有誤會。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刊登拍賣公告僅為「單次公告」,故與「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規定不合云云。
惟查,動擔法第19條第1項所稱「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係指拍賣公告揭示之日距離拍賣期日至少應有5日以上而言,並非抵押權人揭示拍賣公告應為「連續5日或5次以上」。
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汽車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程序,均僅張貼拍賣公告1次,不符動擔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㈣、關於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取回系爭汽車,是否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部分: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⒈本件再審原告係向「誠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就系爭汽車價款其中57萬元部分向再審被告「借貸」以為價金一部之支付;
又再審原告為擔保上開57萬元借款之清償,另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再審被告;
誠隆公司復將其本於買賣契約所得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再審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原確定判決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2、12至14頁)。
是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誠隆公司」間,而非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僅係受讓誠隆公司對再審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之「債權受讓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契約,堪可認定。
從而,再審被告既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兩造間復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倘若再審原告就57萬元貸款本息有一期未按時支付,再審被告即得依動擔法規定行使動產抵押權,有系爭契約附卷足佐(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4頁)。
且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係因其未按期清償「57萬元貸款本息」,再審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取回系爭汽車並拍賣。
可知,再審被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之法律關係取回汽車,核與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無關。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請求系爭汽車全部價款,再審被告取回汽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云云,顯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就系爭汽車所為之拍賣程序,核與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違,再審被告亦非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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