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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張天來
再審被告 張義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卷第228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4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即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 至6 行):「此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故意蓄意雙重誣告,自有誣告之行為(100.5.24)起受害人(原告,按即上訴人)即有受害之事實,…』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0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前揭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提出起訴狀時,已於100年5 月24日即知悉誣告之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因起訴狀上揭等語之證明力在於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提出起訴狀時知悉再審被告「至遲」在100 年5 月24日已有誣告事實,因依據101 年4 月3 日所取得之筆錄影本,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誣告於100 年4 月28日警詢與100 年5 月24日偵訊間之間某日,至遲在100 年5 月24日,所以才敢起訴求償,哪有再審原告自承於100 年5 月4 日已知悉誣告之證明力,然本件起訴即103 年2 月24日距101 年3 月28日起疑時點,或距101 年4 月3 日取得筆錄影本時點,均未逾2 年時效,是上揭等語哪來已罹於時效之證明力。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應當以再審原告實際知悉或明知因侵權行為(雙重誣告)而生損害之時起算,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偵訊時已知悉受有誣告損害,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因偵訊筆錄只是檢察官與再審被告兩人片面性之訊問詞,無充分證明力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知悉其等對話內容,何來證明再審原告知悉之證明力。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如何實際知悉;
且法院認定證據證明力,豈可不考量再審原告之資質及受偵訊當時的心理情緒狀況等因素,則二審法院僅憑對話遽認再審原告應當或理當知悉,屬片面推測之詞,誤解知悉誣告之時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誤解證據之證明力。
⒉又原確定判決第5 頁亦記載再審原告所主張「伊於101 年3月28日前未察覺被上訴人係誣告,因此於傷害刑案中之辯解貧乏,將近1 年內答辯狀之總字數不到6,000 字,於101 年3 月28日提出傷害刑案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察覺被上訴人可能涉嫌誣告,直至101 年4 月3 日伊取得傷害刑案卷內筆錄影本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前揭告訴係出於誣告,自斯時起伊之訴狀辯解較有著力點,且總字數近150,000 字」等語,此記載可認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不知受有誣告,故窮於辯解,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得心證理由卻未予反駁,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⒊倘若再審原告已於100 年5 月24日知悉受有誣告,在一審傷害刑案臨審前一審之100 年10月20日,再審原告尚同意試行調解,可證明再審原告毫無誣告之認知,且此調解業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高院二審準備程序庭上表明已知悉再審被告提告係出於誣告而無必要;
再者,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傷害刑案上訴狀中已陳明「若二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防衛行為不屬正當防衛,願意受罰,如仍請二審法院考量該防衛係出於被迫而請求減刑」等語,既然再審原告請求減刑,可證再審原告毫無認知再審被告為誣告之事實。
又考量再審原告教育程度、知識水平及受偵訊時之心理情緒狀況等因素,再審原告均無能力僅憑檢察官與再審被告之對話即知受有誣告之損害,再審原告有此一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100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及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已知悉受有誣告之損害,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等法規之違法。
然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即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326 號審理中,已為時效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4日訊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陳稱:『…(檢察官問:你要告張天來?)是。
…(檢察官問張義重:事發經過?)我在那邊種菜,需要取水灌溉菜園,我當天去巡邏灌溉用的水,發現水停了,就去察看水源頭,發現被人用混泥土堵住,飲水用的管道也封掉,張天來出現,對我說地是他的,水是他的,混泥土也是他堵住的,他寧願讓水流掉,也不要讓我灌溉菜園,他阻止我取水灌溉菜園,我就上來,他先走,我要回我菜園途中,要經過張天來家的馬路上,張天來攔下我的機車,我安全帽拿下來要放到照後鏡後面時,他用拳頭捶我的臉,還打我眼睛、左後頸部,…」、「(檢察官問:你要告張天來毀損,是哪部分?)他把我的水源頭用混泥土堵住。」
等語,上訴人亦陳稱:「(檢察官問張天來:你有無堵水管?)沒有。』
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前揭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上訴人既親身經歷100 年4 月6 日發生事情之經過,並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均係誣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其於100 年5 月24日偵查中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既親身經歷100 年4 月6 日發生事情之經過,且再審原告亦於100 年5 月24日偵查庭中當場見聞再審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偵查中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亦務人,並自是日起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況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係屬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次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主張「伊於101 年3 月28日前未察覺被上訴人係誣告,因此於傷害刑案中之辯解貧乏,將近1 年內答辯狀之總字數不到6,000 字,於101 年3 月28日提出傷害刑案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察覺被上訴人可能涉嫌誣告,直至101 年4 月3 日伊取得傷害刑案卷內筆錄影本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前揭告訴係出於誣告,自斯時起伊之訴狀辯解較有著力點,且總字數近150,000 字」,並以此為得心證之理由,未加反駁,卻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㈠、⒊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1 年3 月28日前未察覺被上訴人係誣告,因此於傷害刑案中之辯解貧乏,將近1 年內答辯狀之總字數不到6,000 字,於101 年3 月28日提出傷害刑案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察覺被上訴人可能涉嫌誣告,直至101 年4 月3 日伊取得傷害刑案卷內筆錄影本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前揭告訴係出於誣告,自斯時起伊之訴狀辯解較有著力點,且總字數近150,000 字;
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起算時效之要件為:⑴實際知悉:指非推測知悉、或非推測可能知悉、或非想必知悉、或非應當知悉等非實際知悉者而言;
⑵實際知悉損害:指知悉損害,非指知悉侵權事由;
⑶已存在民事損害,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需以『已存在損害』為前提,才能論斷知悉損害與否,如以侵權事由成立日起算時效,顯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相關規定之意旨,因斯時未必致生損害成立請求權云云。
惟以,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均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當場見聞被上訴人受訊時所為陳述,有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憑,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及告訴事實,且上訴人既親身經歷100 年4 月6 日事情發生之經過,於100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知悉被上訴人就100 年4 月6 日事件對其提告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誣告,且損害亦已發生,並無不知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於記載再審原告之主張後,以兩造係同時於100 年5 月24日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再審原告當場見聞再審被告於偵查中受訊之陳述,且親身經歷100 年4 月6 日事發經過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斯時已知悉再審被告對其誣告,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於主文中,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亦非可取。
㈢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0日尚同意試行調解,證明伊斯時毫無誣告之認知,且於100 年11月24日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中陳述「他(即再審被告)都在亂講」,而不是「他(即再審被告)都在亂告」,可證當時再審原告仍不知受有誣告,並於100 年12月30日刑事案件上訴狀中請求減刑等情,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上開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等證物。
然觀諸前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刑事二審準備程序筆錄、一審審判筆錄與刑事聲明上訴狀業經兩造分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見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326 號卷第121 頁、第87至88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483 卷第144 至145 頁),且上開刑事二審101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再審原告表示因再審被告態度惡質,亦未道歉,如再審被告願意包紅包,其願意和解,但是再審被告不願意,其也不願意和解等語,其餘刑事一審審判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則分記載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述都在亂講及以挑起打人事件一方係再審被告,請衡量情理面酌減量刑等語,均無從憑此證明再審原告係自101 年4 月3 日取得筆錄時始知有誣告之情;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10月20日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亦僅能得知兩造於斯時同意進行調解,惟因兩造皆不願意讓步而調解不成立,而不能憑此得知再審原告於斯時尚不知有誣告之行為乙情,是前開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之情事。
況原確定判決及理由欄第六點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故兩造間之主張及事證亦經原審綜為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表明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泛稱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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