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22,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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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林益增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4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再審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並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建華(以下逕稱其名)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

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款自再審原告帳戶中扣款152,525元,並經拍賣再審原告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取償80萬元,合計受償952,525元,另由訴外人劉建華於79年7月19日代償809,279元;

而劉建華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再審原告清償乃屬當然之事,然再審被告就其對劉建華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公開拍賣受償之事實,故意不提供予原審法院為事實上判斷,因此不誠實而造成判決違背事實,亦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使再審原告之存款權益因此而受侵害,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第1頁即已記載「由原告及訴外人於77年6月8日分別提供:⑴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及⑵訴外人劉建華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擔保」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卷㈠第170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四項),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故意隱匿之情形,況系爭借款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再審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等情事,均屬於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與憲法第80條規定無涉。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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