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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呂建銘
再審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 5月15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卷第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母親呂李招治為被保險人,於86年9 月2 日與再審被告成立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前開保險契約保險金理賠時,檢附被保險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依再審被告之規定:「請醫師加註確定殘廢日期及程度」,在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囑:「98年8 月22日住院,98年9 月 4日出院,迄今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為全殘或完全殘廢,係符合再審被告規定殘廢等級為全殘或完全殘廢之條件,且該殘廢程度經再審被告派員檢驗被保險人身體,認定合乎理賠條件,故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但醫師加註確定殘廢日期係以「98年8 月22日住院,98年9 月4 日出院」為保險事故日,並不為再審被告所認定,再審被告僅認定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保險事故日,是再審原告先領取保險金後,再依再審被告之規定檢附被保險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為98年12月30日),係屬向再審被告申訴時,提供再審被告用以認定保險事故日確為「98年8 月22日住院,98年9 月4 日出院,迄今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並非申請理賠所需之必要文件,故再審原告係以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並非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申請理賠。
此外,被保險人係屬重度腦中風而導致損傷中樞神經機能,造成中樞神經機能極重度且機能永久無法回復程度,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第二審言詞辯論庭上,以蘇醫師填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98年12月30日)。
傷病名稱:左大腦自發性出血併右側偏癱,有癱瘓之字眼,且國防醫學院腦中風醫學科網頁:「腦中風」= 「偏癱」,舉證目前被保險人與當時方出院進行復健中之情況相仿:「為腦中風後遺症一手一腳之半身癱瘓」,是一手一腳不順遂,無法移動身體之身體癱瘓,而不是再審被告解釋之四肢無法移動之致完全癱瘓者,故以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步行,全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即「在人扶助下,能夠步行」來認定不符合「所謂癱瘓解釋上應指四肢皆無法移動」,或現今其他保險業對癱瘓定義及理賠條件所謂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是錯誤之認定,此亦與再審被告殘廢給付之條件:「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步行、洗澡等,皆不能自己為之,全須他人扶助者」,係允許有限度之步行相矛盾。
況再審被告不但未從寬解釋,反而故意曲解癱瘓兩字為「完全癱瘓」,並刻意曲解病名之「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可證明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原告所陳述者,依照實際情況記載,顯示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預繳保險費之性質,係屬被保險人死亡或達到理賠條件之殘廢程度後,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不論被保險人死亡或達殘廢程度理賠之前,都應預繳保險費,保險契約雖未訂定有預繳保險費退還之方式,再審被告仍應退還被保險人達理賠條件後,所預繳之保險費。
又系爭保險契約是於86年9 月2 日簽立,再審被告當時仍是行政機關,且當時之定型化契約並未詳載理賠條件死亡或達到殘廢程度以後所繳交的預繳保險費與死亡或達到殘廢程度以前所繳交之的未到期保險費之核算方式。
再審原告雖就再審被告認定賠付部分領取理賠金,惟依交通部103 年7 月16日交郵㈠字第1039100034號函釋內容就再審原告個案,發還被保險人殘廢程度之預繳保險費,容有錯誤或過於簡略,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又依上開交通部函說明可知,預繳保險費為保險事故日後所繳非當期保險費,屬保險費的退還,給付對象為要保人,不屬於理賠金之一部分,且預繳保險費屬保險費的退還,為壽險保費收入會計科目之減項,因此,申請保險金時,應包括賠償金額及預繳保險金之退還,況主管機關交通部對再審原告具體個案之函釋具有法效力,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辯論庭上陳述,就再審原告個案退還預繳保險費之核算方式,不依交通部公文所釋示,經核算退還預繳保險費之作法,顯係已曲解交通部之法規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第15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一審以再審被告已先行賠付理賠金,而預繳保險費之退還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並無規定,為判決敗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皆作過相關陳述,惟並未記載在原確定判決書上,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此外,再審原告亦於104 年2 月之準備庭上陳述該公文為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上訴所主張之事由並未記載於確定判決書上,顯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即表示殘廢程度因無法治癒而遺存極度障礙,原確定判決過度解讀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之殘廢條件,且將第6款「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與第7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混為一談。
又法規有其一致性與安全性,若有解釋,對適用該時法律之所有被保險人,不得有差別待遇,且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修正對重度腦中風之理賠條件,除了文字之差異外,若有實質之差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 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此外,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依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2 年10月9 日)給付500,000 元,是因為被保險人已達到再審被告規定之殘廢程度,當時並非從寬認定,故核准理賠後,再審被告聲稱該理賠案係從寬認定,皆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即有民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故意或過失。
況現今其他保險業並無對癱瘓定義及理賠條件,所謂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以及預繳保險費發還作業無過失,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而再審被告所舉證或陳述,可證明係屬虛偽不實。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廢棄;
⑵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24,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⑴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交通部對再審原告具體個案之函釋具有法效力,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辯論庭上陳述再審被告不依交通部公文釋示,核算退還預繳保險費之作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第15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等語。
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至所稱:再審被告不依交通部公文所釋示核算退還預繳保險費等語,並非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
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⑵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再審被告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或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本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800元,亦無理由。
縱兩造對於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時點之認定有所不同,亦為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謂再審被告因此即有不完全給付而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向國泰醫院查詢作業程違失致伊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云云,要非有理。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再審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6,200 元,洵屬無據。
故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據此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乃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任意指摘,亦無前揭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⑴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判斷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項既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上開證物,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㈣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舉證,乃原審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條之7 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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