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2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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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鳳銘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5559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新臺幣(下同)399,392元範圍內,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扣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彭裕祥設於再審被告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禁止再審被告對彭裕祥清償。

而再審被告雖於101年6月20日收受送達系爭扣押命令時,以系爭帳戶僅餘存款693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然未待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得提起訴訟之10日不變期間屆至確定,再審被告即將101年7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退休俸款項217,632元任由彭裕祥於101年7月2日提領,難謂無過失。

又再審原告未於10日內起訴,再審被告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不得同意彭裕祥提領存款,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再審被告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顯有違誤。

另系爭扣押命令載明扣押期間為「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其說明欄三所載「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應係指101年7月1日以後發生之存款,故101年7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退休俸款項自為扣押效力所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自應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101年7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退休俸款項,再審被告未待再審原告收受聲明異議通知後之10日期間屆至,即任由彭裕祥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顯有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彭裕祥於399,392元範圍內,對再審被告收取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審被告亦不得對彭裕祥清償等語,說明欄卻又記載:扣押存款部分係指扣押命令送達再審被告時,系爭帳戶內現存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其他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認定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20日送達再審被告後,其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國防部於同年7月1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有疑義。

㈡、又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日依法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693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等語,故難認再審被告同意彭裕祥領取其中199,000元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再審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17,632元,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中闡釋甚明,並非未予斟酌判斷。

㈢、況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或理由,自亦無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錯誤之可言,要與上揭再審事由不合。

又再審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是否及於於101年7月1日存入系爭帳戶之退休俸款項,乃就法律見解之取捨表示意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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