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3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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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楊清治
再審被告 楊鈞琮
楊鈞涵
楊鈞閔
楊鈞媛
王錦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72年3 月20日書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所載50萬元借款,已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榮向再審原告之妻張瀚云借款200 萬元,張瀚云將該200 萬元債權讓與再審原告而抵銷,經抵銷後,楊鏡榮尚欠再審原告150 萬元。

楊鏡榮於74年間與訴外人溫萬寶訴訟,因需證明其經濟來源及向張瀚云借款,曾依張瀚云之要求親簽字據(即民事再審狀所附證據4 ,下稱系爭字據),因張瀚云未將系爭字據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日前始發現夾於古籍、尋找多時之系爭字據再現。

系爭字據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在74年9 月3日之後即未積欠楊鏡榮任何款項,更無侵權之事。

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若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系爭字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字據係記載「74.9.3本人向張瀚云借款貳佰萬。

張瀚云將該一債權讓予楊清治抵銷72.3.20 所書覺書之伍拾萬。

尚欠壹佰伍拾萬。

74.10.6 」,並加蓋「楊鏡榮」印文(見本院卷第9 頁),若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楊鏡榮係於74年9 月3 日向其妻張瀚云借款200 萬元,張瀚云再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而由楊鏡榮以上開200 萬元債務與系爭覺書所載再審原告積欠楊鏡榮之5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則楊鏡榮以系爭字據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即再審原告為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當無不知系爭字據存在之理;

且再審原告既陳稱:「張瀚云要求楊鏡榮親簽字據(即證據4 )。

張瀚云未將字據交予原告,得天之助,日前發現夾於古籍、尋找多時之字據再現」(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有系爭字據得使用,始會加以尋找,且按其情狀尚非不能檢出系爭字據;

再審原告既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謂發現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況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其與楊鏡榮之前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審理中,積極為虛偽之陳述以卸免其民事責任,並取得勝訴判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楊鏡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並進而認定縱使再審原告主張楊鏡榮曾向張瀚云借款200 萬未清償為真,上開50萬元既係再審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故系爭字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發現系爭字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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