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再易,1,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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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維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101年度
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補正下列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二)經原告徐維貞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電信傳真書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原本,與前揭規定不合,亦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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