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再易,2,2015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錫永
再審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至再審原告雖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嗣再審原告迄104年4月26日始具狀列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此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惟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供勘驗,原確定判決逕依無證據力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自請離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無得於離職後補申報勞保之規定,卻又認再審被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應再審被告之要求,以補足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0日間未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適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加保之規定及勞工退休條例關於提繳之規定,顯有錯誤,應認兩造同意自101年9月27日起再審原告再次受僱於再審被告;

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9月11日資遣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之自認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22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顯有錯誤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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