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再易,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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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范錫永
再審 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聲明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同院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4,670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起,於每月 1日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8,000元。」

,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6,670元(計算式:74,670元+ 28,000元29個月=886,67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 4,53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 4,5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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