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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被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800元,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公告時確定,嗣於同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卷第30至33頁),故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認「未經斟酌之法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例意旨,又兩造間之和解筆錄隱藏內政部函示之調度五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調度是否符合調度五原則,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8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8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2年判第61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法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係指再審原告主張「如審酌勞動契約法第4條、第11條之規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
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均未經編為判例,則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縱有歧異,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和解筆錄隱藏內政部函示之調度五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調度是否符合調度五原則,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為由,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再行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事件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何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均未經編為判例,則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縱有歧異,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調度是否符合調度五原則及違反上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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