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執,48,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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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杰書
相 對 人 東成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積欠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 5,688元,雙方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34 萬5,688元,並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伊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102年5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3至19頁)。
此外,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檠寬雖於103年1月7日至104年5月7日間曾匯款7筆共15萬4,000元之金額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帳戶,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上開款項是否為相對人依據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所給付,聲請人表示上開匯款均係張檠寬另行委託伊處理其他案件所支付之款項,與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無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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