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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宗
相 對 人 王俊欽即富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積欠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5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2月15日起及同年11月20日止,分10期給付,第一期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5,200元,餘9期(第二至十期)每月20日前給付,逕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僅於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1日分別匯款5,200元,共1萬5,600元至伊原領薪資帳戶,其餘之3萬 6,400元迄今仍未匯入,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勞動字第104301298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4年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聲請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頁、第14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完全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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