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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泰銘
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
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盡力於104年3月31日給付勞方陳泰銘…之請求…金額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即資方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泰銘金額為8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盡力於104年3月31日給付勞方陳泰銘…之請求…金額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即資方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泰銘金額為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勞動字第10430294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前述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件(附表三):
┌─────┬─────────┬─────────────┐
│姓 名 │請求(新臺幣/ 元)│請求金額總計(新臺幣/ 元)│
├─────┼─────────┼─────────────┤
│陳泰銘 │80,000 │8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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