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執,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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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家倫
相 對 人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54,941元,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前由勞方返公司洽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2項雙方合意「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54,941元,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前由勞方返公司洽領。」
,詎相對人未於104 年6 月30日前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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