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執,85,2015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中明
相 對 人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5月份共14天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總計36,000元,給付方式為資方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中明、帳號:700-0041626-0041137),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於104年10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700-0041626-0041137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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