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小上,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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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銀座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規定等語,然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注意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所稱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事實或法律內容為何,且審酌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之主張及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難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知得詢問證人,原審亦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致上訴人無詢問證人之機會等語,惟上訴人既表示原審於被上訴人對證人發問後,曾詢問上訴人「你有什麼話要補充嗎」等語(見上訴狀第3頁),難認原審未曾行使闡明權;

何況上訴人既曾親見被上訴人對證人發問,又表示其曾認證人說謊而當場告發等語(見上訴狀第2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得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難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採證言不實等語,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並以繕本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期日前準備,原審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核係指摘原審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不當,均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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