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簡上,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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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達
呂佳冀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達、呂佳冀及姜智耀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專案經理、工程師及經理等職務,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60,800元、80,500元,任職時間依序為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3年10月31日、100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17日、100年2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

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曾發佈年終獎勵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表示若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元,將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嗣於102年12月2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於農曆年前與年後發放共2個月年終獎金。

詎上訴人除於103年1月28日發放0.5個月年終獎金外,所餘1.5個月年終獎金迄未發放。

爰依系爭辦法、系爭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宏達130,500元、呂佳冀91,200元、姜智耀120,7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性質,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且系爭公告載明發放對象為「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發放剩餘之1.5個月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均已離職,自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

又上訴人及子公司102年度合併損益表淨值為391,340,819元,依系爭辦法僅需發放1.5個月年終獎金,系爭公告額外加發0.5個月,乃上訴人體恤在任員工辛勞而來,性質核屬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㈠被上訴人陳宏達、呂佳冀及姜智耀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專案經理、工程師及經理等職務,月薪分別為87,000元、60,800元、80,500元,任職時間依序為101年7月23日至103年10月31日、100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17日、100年2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公布系爭辦法(見原審卷第39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公布系爭公告(見原審院第40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公布102年1月至12月營業額(見原審卷第24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104年2月16日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1.5個月(見本院卷第28頁)。

㈥上訴人及子公司102年度合併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91,340,819元(見本院卷第32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5個月年終獎金未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㈡0.5個月年終獎金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4款定有明文。

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

2.查,上訴人因其營運狀況已穩健逐步改善,為感謝員工過去對公司之支持,特於102年8月23日公布系爭辦法,依公司營業額之多寡,決定10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數,並於獎勵計畫執行期間,每月月中公布累積營業額,若有營業狀況不佳情形,將同時公布導致營業狀況不佳之主因,期由全體員工共同鞭策改善等情,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已就獎金發放標準制定成工作規則,有使其拘束勞、雇雙方之意;

而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辦法後,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已默示承諾系爭辦法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法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意即當公司營業額達到系爭辦法所訂之標準時,勞工即有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雇主亦具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2月之累積營業額為406,997,319元,此有其於103年1月15日公布之各月份累積營業額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依系爭辦法所定標準,上訴人即應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

又被上訴人陳宏達、呂佳冀及姜智耀之月薪分別為87,000元、60,800元、80,500元,業已領取0.5個月年終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㈣),從而,被上訴人陳宏達、呂佳冀及姜智耀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1.5個月年終獎金,依序分別為130,500元、91,200元、120,750元,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年終獎金具有勉勵性質,為恩惠性給予,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性質云云,惟雇主於勞動契約之給付內容除工資外,尚可能包含津貼、獎金、福利措施等等,若雇主就該等給付已制定出給付標準,並附合於勞動契約,雇主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與是否為工資無涉,上訴人以年終獎金非工資即拒絕給付,顯乏所據。

上訴人雖又抗辯102年12月25日公告系爭公告時,已載明發放對象限於在職員工,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發放剩餘1.5個月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均非在職員工,自無權利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制定系爭辦法之目的,本在期勉員工致力提高公司之營業額,其所獎勵之對象,當係指對102年度營業額有貢獻之員工,故只要員工於該營業年度終了時在職,即具有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勞動部74年2月27日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3頁)。

況上訴人公告系爭辦法時,並未限定年終獎金發放對象,而係於確定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時,單方面限縮發放對象,自無從拘束已取得權利之員工,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4.綜上,上訴人已就10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制定系爭辦法,該辦法已附合於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且只要年度終了時在職之員工,均有權利請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請領年終獎金之資格後,再單方限制領取資格,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仍得依系爭辦法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㈡0.5個月年終獎金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承前所述,上訴人制定系爭辦法,以102年度營業額作為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且於103年1月15日公布102年度累積營業額為406,997,319元,依系爭辦法,上訴人即應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

上訴人雖提出102年度合併損益表,主張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有391,340,819元,未達4億,依系爭辦法只需發放1.5個月年終獎金,另0.5個月係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該贈與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辦法,其上載明年終獎金多寡係以「營業額」為核發基準,並非以會計師查核之「營業收入淨額」作為計算標準,其臨訟改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應以「營業收入淨額」為準云云,實無足採。

況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已公布年終獎金為2個月,堪認斯時上訴人已確認公司營業額已達4億,今再爭執營業額未達標準,實屬無稽。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本應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其中並無贈與之部分,自無可資撤銷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宏達130,500元、呂佳冀91,200元、姜智耀12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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