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簡上,1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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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慶昌
被 上訴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先後於人事處及資訊通信業務處任職,而資訊通信業務處於89年5月5日改制為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轉調訴外人群輝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輝公司),再於100年6月間轉回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3年2月2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並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併計上訴人於大同公司及群輝公司之工作年資。

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皆按月領取皆勤津貼新臺幣(下同)1,729元,此係工作獲得之報酬,屬經常性給與,應納入平均工資;

又上訴人在職時擔任業務人員,薪資除本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等固定領取項目外,另於業績額度達到標準時領取收款獎金,上訴人於102年12月即因業績達成率高而領取收款獎金8萬2,260元,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計41萬0,744元【計算式:55324+53594+55324+135854+55324+55324=410744】,月平均工資為6萬8,457元【計算式:410744÷6=684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舊制退休金之核算規定,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起受僱時起至103年2月25日退休為止,共計45個基數,可領取舊制退休金為308萬0,565元【計算式:68457×45=3080565】,然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薪資中之皆勤津貼及收款獎金納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僅給付上訴人287萬9,595元,短少給付上訴人20萬0,970元【計算式:3080565-2879595=200970】,兩造曾於103年6月12日及7月4日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皆勤津貼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惟收款獎金係依被上訴人制訂之「2013年業務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核發,依系爭辦法第1條明示,收款獎金係被上訴人基於鼓勵員工表現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依員工當月工作表現,達成一定目標為支付前提,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公司盈虧均可獲得之報酬有異;

又依系爭辦法關於收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毛利實績(去掉千位數之尾數)×毛利達成率(最高以100%計算)×獎金率」,故收款獎金給與之前提係以「毛利達成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以上」,並非每位員工均可獲得,且領取數額亦因所達業績額度不同而各異。

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中,僅102年12月毛利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領取收款獎金,足見收款獎金並非固定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另上訴人係103年2月25日辦理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之總日數(自102年8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為184日,月平均天數為30.67日【計算式:184÷6=30.67】,將皆勤津貼納入平均工資後,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4,791元【計算方式:(底薪8805元+職務加給40560元+主管加給2500元+皆勤津貼1729元)÷30日×30.67日=54790.93】;

又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到職起至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前,年資為7年10個月,依臺灣省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該期間之退休金基數為16個基數【計算方式:(7年+1)×2個基數,10個月滿半年則1年計】,而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年資共計23年2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計算式:(15-8)×2+(31-15)×1=30】,則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6個基數【計算式:16+30=46】,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是核算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46萬5,595元【計算式:54791×45=2465595】,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7萬9,595元,業逾所應給付之數額,是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9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㈠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起受僱大同公司,先後於人事處及資訊通信業務處任職,而通訊業務處於89年5月5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轉調群輝公司,復於100年6月間轉回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併計上訴人於大同公司及群輝公司之工作年資共為37年5個月。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9萬3,560元及於103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38萬6,035元之支票(其上印有「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各1張,給付上訴人共計287萬9,595元。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上訴人主張皆勤津貼及部分收款獎金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該次調解兩造同意擇期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

㈤第2次調解會議於103年7月4日召開,調解結果不成立。

㈥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起迄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前,年資為7年10個月,依臺灣省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該期間之基數為16個。

㈦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3年2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退休基數為30個。

㈧被上訴人訂有2013年業務績效金獎勵辦法。

㈨皆勤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5日退休,被上訴人未將皆勤津貼及收款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致短少退休金20萬0,97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皆勤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惟否認有短付退休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收款獎金是否為工資?㈡上訴人主張收款獎金及皆勤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收款獎金是否為工資?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次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款獎金屬工資之性質,並提出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及本院卷第12、13頁)為憑。

惟查:系爭辦法第1條主旨規定,係為順利達成公司年度經營目標,鼓勵業務主管及同仁對個人毛利目標積極努力達成,特制定此辦法(見原審卷第21頁),且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系爭獎金係以業務員營業毛利金額,扣除資金成本設算利息及相關直接歸屬費用後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對於毛利率達成率大於等於60%以上者,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所列各項標準計算獎金(見原審卷第21頁及背面),堪認收款獎金之發放,係鼓勵員工達成一定業績目標,扣除被上訴人之資金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依照一定之標準核算發放,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

再依上訴人之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可知,上訴人僅曾於101年12月、102年7月及102年12月領取收款獎金,且金額各為7,900元、1萬3,540元、8萬2,260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薪資單、原審卷第8頁薪資計算表),益見收款奬金並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款獎金為工資之性質,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收款獎金及皆勤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皆勤津貼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收款獎金並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論述如前,且被上訴人應給與45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辦理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即自102年8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總日數為184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含皆勤津貼及收款獎金)總額為41萬0,744元(55324+53594+55324+135854+55324+55324=410744)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扣除系爭收款獎金8萬2,260元後,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557元【計算式:(410744-82260)÷184×30=53557.17】,又以45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41萬0,065元【計算式:53557×45=2410065】,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7萬9,595元,顯已超過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總額,是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與本院雖有差異,惟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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