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簡上,3,20150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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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盈惠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304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處報到並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並受告知上班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昇恒昌免稅店,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月休6天,月薪固定為3萬3,000元,伊即於翌(2)日至上開地點負責清潔維護工作。

詎伊於同年月 3日晚間10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由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接南京東路、中山北路1段轉市民大道接重慶南路1段、轉衡陽路接康定路上中興橋,於同日晚間11時途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以致誤觸石塊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診斷為受有髖挫傷及肩部挫傷,伊於治療後仍於數日後開始出現身體多處痠痛、瘀青之情況,遂於同年 4月15日、同年 4月26日、同年5月9日持續至臺北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伊除受有上開髖挫傷及肩部挫傷外,身體其他部位即小腿、手部、腕部亦有挫傷之情形,而無法從事原有之清潔維護工作,故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依醫師囑咐持續至臺北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

因系爭事故係伊於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發生,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準則規定應屬職業災害,惟伊於 102年4月4日以電話告知直屬上司鄒永台表示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必須請假,並於翌( 5)日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事故發生於下班途中不屬職業災害,且伊未依公司規定於事故發生後 2小時內通知,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多項傷病與系爭事故無關為由,片面認定伊之情形為普通傷病假,僅給付伊102年4、5月份薪資各1萬2,717元及8,000元,未依勞基法規定補償原領工資,又於同年 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必須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報到上班,否則視同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伊遂於翌(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且違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伊因受職業災害於102年4月4日至同年 6月21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伊102年4、5、6月薪資差額各1萬9,872元(計算式:33,000元-12,717元-411元【勞健保自負額】= 19,872元)、2萬4,589元(計算式:33,000元-8,000元-411元=24,589元)、2萬2,689元(計算式:33,000元21/30-411元=22,68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1萬4,5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萬2,597元,另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3,707元(計算式:33,000元82/3652=3,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5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1,071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路徑,應係沿南京東、西路直駛接天水路轉至長安西路再左轉環河北路,駛至環河南路接中興橋機車專用道,惟上訴人竟捨上開路徑,繞經臺北車站商圈與西門町商圈,即有從事私人行為之可能,不符合勞保局審查準則所規定之「應經途中」、「適當時間」等職業傷害認定要件。

且上訴人於 102年4月3日晚間10時下班離開後,直至同日晚間11時 2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前往救護上訴人,其間已有 1小時,自摔地點復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與新莊區之交界,與上班地點距離遙遠,無從認係於提供勞動過程期間所發生,亦非伊公司可得控制之危害,實不具「業務遂行性」,而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臺北醫院 102年4月3日臨時醫囑單記載上訴人於摔車時係受有髖部與肩部挫傷之傷勢,急診護理紀錄則記載上訴人傷勢輕微,傷口護理後即可返家休息,隔( 4)日門診複查結果,新增小腿挫傷,醫囑建議休養 1週,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急診及門診醫療人員診斷,認定僅有受外力鈍擊而有腫脹、瘀青等輕微挫傷,並無骨折、脫臼情形,僅需休養1週即可相當復原,且上訴人自102年4月9日起即積極進行復健治療,衡諸常理,其傷勢理應日漸舒緩,詎料依上訴人後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病徵竟有增加,此恐係因其他與摔車意外無關之事件,或上訴人自己未依醫囑休養所致,而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在未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另伊公司均於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時宣導若發生職災或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時,應於 2小時內通報應變中心,並在 3日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依規定於事發後 2小時內通報伊公司,且有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疑點,伊公司因此請求上訴人配合至馬偕醫院檢查診斷以釐清,然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伊公司在確認職業災害前,先讓上訴人請普通傷病假,並無違反任何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退步言之,縱使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上訴人亦應於 102年4月5日向伊公司請求辦理職業災害補償遭拒絕時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同年 6月22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1,07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1,07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報到,參加被上訴人安排之職業訓練,加計加班費之工資為3萬3,000元,月休6天,並告知上訴人上班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昇恒昌免稅店,上訴人於翌( 2)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擔任店內清潔維護之工作,被上訴人則以2萬2,800元之薪資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上訴人於 102年4月3日晚間10時下班後,騎乘機車由環東大道經南京東路、中山北路1段轉市民大道接重慶南路1段、轉衡陽路接康定路上中興橋,於晚間11時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時,因自摔事故受傷,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救護。

㈢上訴人於 102年4月4日以電話告知鄒永台因發生車禍導致受傷而無法工作必須請假,並於翌( 5)日電話告知因屬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未在事發 2小時內通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下班途中,及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增列多項與此次車禍無關之傷病為由,拒絕依上開規定辦理職業傷害補助申請,亦未給付足額工資。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須於102年6月21日上午 8時至原派駐點報到上班,並表示屆時如未能配合出勤,視同已連續曠職超過 3日,予以終止僱傭契約。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亦未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而於102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關係。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2年4、5月份薪資各1萬2,717元、8,000元。

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萬4,553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致,應屬職業災害,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係自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82天,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5萬 2,597元,然被上訴人拒絕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復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短少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1,071元,遂於102年6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0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㈡承上若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職業災害補償、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已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本件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

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可明瞭。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 102年4月3日晚間10點許下班後,欲由臺北市內湖區金莊路返回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遂騎乘機車由環東大道經南京東路、中山北路 1段轉市民大道接重慶南路 1段、轉衡陽路接康定路上中興橋,嗣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發生自摔,有上訴人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臺北市內湖區至中興橋之合理路徑,應係沿南京東路 6段直駛至南京西路,接天水路轉至長安西路左轉環河北路,駛至環河南路接中興橋機車專用道,惟上訴人竟捨上開路徑,繞經臺北車站商圈與西門町商圈,即有脫離返回住處應經途徑,另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之可能,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並非下班之「應經途中」、「適當時間」,故無從視為職業傷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行車路線雖與被上訴人自網路檢索之3種路線(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不同,惟自臺北市內湖區金莊路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行車路線大體而言應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其間道路交錯複雜(地圖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第65頁),上訴人本得視當時天候與交通狀況、道路情形,自行抉擇上下班路徑,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選擇之路線並未偏離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大致路線,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3種路線遽認上訴人所行上開路徑即非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

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護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2302、到場現場時間2309、離開現場時間2321、送達醫院時間2325」(見原審卷第 8頁)可知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晚約11時,衡諸原告晚間10時後下班後收拾物品、騎機車由環東大道經南京東路、中山北路 1段轉市民大道接重慶南路 1段、轉衡陽路接康定路上中興橋,沿途有紅綠燈或機車待轉區,於同時晚間11時許到達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即系爭事故發生處,應屬「下班之適當時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上訴人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應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㈡承上若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同法第2條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 102年4月3日晚間自就業場所下班返家途中因系爭車禍事故以致受有傷害,應可認定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觀之臺北醫院於 102年4月8、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於「診斷」及「醫師囑言」欄記載:「⒈髖挫傷,⒉肩部挫傷,⒊小腿挫傷…」、「病患於 102年4月4日至本院門診求治,不宜負重工作,建議休養 1周,門診續追縱。」

、「病人因上述病情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 2週並接受復健治療。」

(見原審卷第 9、68頁),再參之上訴人於 102年4月3日至103年2月25日於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經送往臺北醫院時經急診診斷為右髖受傷、右肩及右小腿挫傷,直至102 年4月9日主訴暈眩、左膝、右肩及頸部疼痛,診斷為髖、肩部及小腿挫傷,於此之後上訴人之主訴傷勢與醫師診斷結果均相同,此有臺北醫院104年3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40001839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8頁),可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於 102年4月9日後已經穩定,參之臺北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休養期間至少應至102年4月15日之後 2週(即102年4月30日)。

⒊再佐之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臺北醫院 102年4月3日就診:右臀、右肩痛,因車禍。

此案只有右臀及右肩受損,沒有其他部位,給予30日給付。」

,遂核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自 102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共計30日,上訴人不服上開審查結果並申請審議,勞保局復將全案送請 2位專科醫師綜合醫理見解審查後認:「…⒈ 102年4月3日急診為車禍,為右髖、肩及小腿挫傷,無骨折。

102年4月6日改善,仍有痛感,102年 4月26日左腕痛病況,其後診療病情改善。

⒉102年6月20日以車禍後左手不適,理學檢查為輕壓痛, 102年7月9日左肩痛,超音波檢查有三角肌下滑囊炎病況,上述車禍機制不致造成滑囊炎之發生。

⒊所患於 102年4月3日急診及其後病況,無左肩受傷記載,多為右肩挫傷,已領30日已為合理」,遂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工福祉退休司)認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審議,上訴人不服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由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認:「…⒈王女士 102年4月3日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主訴右髖關節及右肩痛,102年4月6日至8日皆以上述病症為主。

腰椎及右肩X光檢查正常。

⒉ 102年4月9日之後有頸部及左膝酸之記錄,102年4月26日之後有左腕疼痛之描述。

⒊102年6月20日後才因左肩酸痛至台大求診, 102年7月9日超音波顯示『左肩輕微三角肌下滑囊炎』,上述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與其 102年4月3日之車禍無關。

⒋綜上,王女士肩部及髖部等多處挫傷部份,原有30日給付已屬合理,其左肩滑囊炎屬退化性疾病,與 102年4月3日車禍無關,為普通傷病。

…」,經勞動部認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訴願,上訴人不符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原處分所認定之職業傷病補償期間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此有勞保局104年6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08690號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199號行政訴訟判決、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96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3年5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5483號訴願決定書、103年2月13日 102保監審字第3973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2年10月14日保給簡字第102021159817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7頁反面),是本院參考前揭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勞保局、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結果,從寬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自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

⒋原告雖主張伊於治療後仍於數日後開始出現身體多處痠痛、瘀青之情況,遂於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 5月 9日持續至臺北醫院複診,並自同年4月9日起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至同年 6月18日,且臺大醫院醫師亦建議伊接受復工評估後再復工,故伊之不能工作醫療期間應計算至102年6月18日云云,並提出臺北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轉介暨治療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又勞基法對於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然參考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之規定內容,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是本院經審酌上訴人前揭相關病歷資料與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於 102年4月9日後已經穩定,未再惡化,休養至 102年5月6日時傷勢症狀已然固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日後如有繼續復健治療需求或調整工作內容之需要,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或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上訴人主張伊直至102年6月18日仍處於醫療期間而完全不能工作云云,不足為憑。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2年4月26日、5月9日至臺北醫院複診另受有腕挫傷、手挫傷之傷害,於 102年6月4日至臺大醫院診治則認尚有包含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左肩、左膝、腰部及尾椎部及頸部等多處之挫傷,醫師並建議接受復工評估後再復工,足認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僅有髖、肩部及小腿挫傷,且伊於 102年6月4日時因職業災害仍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

經查,臺北醫院102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原告受有腕挫傷、手挫傷之傷害,並宜休養2、4週並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第74頁、第75頁),然該院於 103年11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30010582號函以:「…車禍之後第2、3日常見有全身酸痛瘀青的產生,故不能完全排除頸部、雙側腕部及雙側手部挫傷與該次車禍事故之相關性。」

(見原審卷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13日、5月28日分別以北醫歷字第1040001839、1040004558號號函復:「…該病患102年4月3 日因車禍急診入院,雖在急診主訴為右肩、右髖疼痛,但仍不排除左側亦受傷,可能受傷程度上有不同,等右側疼痛相對緩解,才覺得左側疼痛。

另因創傷引起的傷勢復原期間因人而異,故無法斷言需多久之治療期間。」

、「…『但仍不排除左側亦受傷,可能受傷程度上有不同,等右側疼痛相對緩解,才覺得左側疼痛』僅係依據病程進展及臨床經驗之推斷。」

(見本院卷第44、 125頁),是臺北醫院僅依病程進展與臨床經驗推斷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之後始出現之腕挫傷、手挫傷傷勢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惟系爭事故係於 102年4月3日發生,觀之上訴人於臺北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直至102年4月15日均無上訴人所稱之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左肩、左膝、腰部及尾椎部及頸部等多處挫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上訴人傷勢症狀於 102年4月9日後已然固定,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或其他併發症,已如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又已逾3 週以上,相互勾稽對照上訴人上開所有病歷資料,尚難認為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以後所主訴之腕挫傷、手挫傷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至原告另提出臺大醫院 10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欄位雖分別記載:「…身體多處挫傷,部位包含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左肩、左膝、腰部及尾椎部及頸部等…」、「…該病患 102年6月4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診治,依據病患所提供的外院X光片、自述病史及門診之理學檢查,該病患有上述疾病,目前主訴有雙側手部疼痛、雙側腕部疼痛、左肩疼痛、左膝疼痛、腰部及尾椎部疼痛及頸部疼痛等症狀,已於本院安排X光檢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等檢查,建議接受本部之復工評估後再復工,並建議持續於本部門診追蹤診治…」(見原審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該院於 103年1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7607函復:「…王盈惠女士於 102年4月3日受傷之後,並非立即前來本院就醫,而係相隔 2個月以後(102 年6月4日)方才前來本院門診就診,本院對於病人來院前之傷治療狀況並無所知,無法逕予判斷其相關症狀是否均因該次車禍受傷所致。

…」(見原審卷第 136頁),故亦難認為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左肩、左膝、腰部及尾椎部及頸部等多處挫傷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⒍承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加計加班費之固定工資為 3萬3,000 元,且均同意以此作為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 201頁反面),準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就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可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為3萬6,300元(即33,000元30日33日= 36,300元),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2年4、5月份薪資各1萬2,717元、8,000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亦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萬 4,553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元(36,300元-12,717元-8,000元-14,553元=1,0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職業災害補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超過 3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伊於 102年4月5日向電話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手續辦理而遭拒絕,被上訴人復短少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 1,071元,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故勞工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其權益之虞之原因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 102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而遭拒,應自遭拒絕之時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另上訴人於 102年10月31日已向勞保局查知被上訴人以2萬2,800元之薪資級距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7頁),卻遲至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方追加主張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均已逾勞基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直至102年6月22日仍拒絕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伊辦理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法令之狀態一直持續中,伊於102年6月22日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然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勞工知悉」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要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間。

是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5日拒絕辦理職業災害補償一事為真,上訴人亦應於 102年4月5日起算之3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符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上開規定有違,不足為憑。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102年6月18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按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至 102年5月6日為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 102年5月7日起即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逾 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詳如後⒋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⒋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 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02年4月4日至同年5月6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2年5月7日起即有依兩造間勞動關係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於 102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原派駐點報到上班,並表示屆時如未配合出勤,視同已連續曠職超過 3日並終止勞動契約後(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仍逾時未報到上班,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開規定於102年6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補償 1,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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