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簡上,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被 上訴人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文創事業處投資總經理,期限屆滿如無異議,則自動延長之,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有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每年亦有15日有薪休假;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定期限屆滿後,繼續受僱上訴人,系爭合約應已自動延長。

又被上訴人101年度年終獎金應有200,000元,上訴人僅給付35,000元,尚有差額165,000元未付。

且上訴人因公司虧損而與被上訴人協議自102年1月起減薪為每月140,000元後,竟於102年11月25日以連續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按被上訴人102年任職日計算之年終獎金126,192元。

再者,被上訴人被資遣時仍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原應給付未休工資70,000元,上訴人僅付32,648元,亦應再給付37,352元。

是上訴人應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65,000元、102年度年終獎金126,192元及特別休假休假工資差額37,352元,合計為328,544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約定及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2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2日起擔任文創事業總經理,對公司大小事務有獨立裁量之權,並自102年1月9日起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總經理,兩造自係委任關係,則有關被上訴人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始得生效,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即難認為有效。

況101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由被上訴人簽批,果系爭合約確係有效,被上訴人應可據以對上訴人請求,其未為之而僅領取35,000元,亦與系爭合約有效前提下之常情不符,此亦足見系爭合約並未生效。

縱認系爭合約有效,該合約已於101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得請求計算至此時之年終獎金。

又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雖仍留任上訴人公司,惟雙方間關於聘僱之條件如薪資已經變動為140,000元,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已有異議,合約無從自動展期,上訴人無再受系爭合約拘束,被上訴人當不得請求102年度年終獎金。

倘認系爭合約未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9日起轉任為總經理,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曾就其年終獎金為任何之決定,故被上訴人之102年度年終獎金至多亦僅得請求計算至102年1月9日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192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休假未休工資37,352元部分,被上訴人原提起附帶上訴,嗣於104年5月28日撤回附帶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間職稱為文創事業處總經理,每月薪資200,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7至101年11月間職稱為文創事業處總經理,每月薪資160,000元。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8日間職稱為文創事業處總經理,每月薪資140,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至102年11月間職稱為總經理,每月薪資1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生效?㈡被上訴人得請求10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及102年度年終獎金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生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以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間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文創事業處投資總經理(見原審卷第8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楊詠淇則到庭結證稱:文創事業處投資總經理乃係部門主管,並無綜理公司全部業務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定一年期間內任上訴人公司文創事業處投資總經理一職,並無管理公司之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擔任此職應非公司法所定經理人,且系爭合約應無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送董事會議決使得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未經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查,兩造以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合約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另行議定新約外,如雙方未有異議者,本合約自動展延一年,爾後亦同」(見原審卷第8頁);

本件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文創事業處投資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已如前述;

再觀諸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行簽訂新約等語,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所定第一年期限屆滿後,對於展延一事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自動展延等語,洵為可取。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薪資由原來之200,000元大幅降為140,000元,聘僱條件已生變更,系爭合約無從自動展延等語。

然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於系爭合約原訂期限內,曾經兩造合意由200,000元調降為16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雇主調升勞工薪資或經勞工同意而調降薪資時,多未就勞動條件另為約定,本件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兩造有在調降薪資外另合意變動其他勞動條件,上訴人此一抗辯,即無可憑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總經理身份簽批上訴人公司員工101年度年終獎金時,並未執系爭合約為主張,而僅核給自己35,000元,此即係系爭合約未生效使然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員工其他所得總表上別無被上訴人簽名,且僅有部門別、中文姓名、員工編號、應支金額、所得稅、實發金額、員工簽章等欄位,並無任何表彰上訴人簽批決定年終獎金如何發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6頁),此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決定上訴人公司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金額一事;

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未以系爭合約向上訴人公司爭執年終獎金,亦有可能係為保有工作所致,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綜據上述,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30日屆期後,兩造均無異議,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而生自動展延效力;

且兩造於系爭合約展延1年時,僅有就月薪為合意變更,其餘系爭合約所定職務、工作時間、獎金、福利、休假、保密義務等皆未經兩造合意調整,而繼續沿用等事,可以認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升任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有關被上訴人升任總經理後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關係為何,自應以此際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情形論斷之。

⑴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4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並得對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之行為施以懲罰,即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

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組織從屬性則係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

如仍具從屬性,縱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自動展延後,被上訴人雖有升任為總經理之情,然兩造並未就此另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權利義務之約定,應可認被上訴人任總經理時,仍須遵守系爭合約約定。

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08:30~17:30,每日休息時間依甲方(即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年度有薪休假5天,乙方得於到職3個月後申請有薪年假,並依甲方公司請假規定辦理…」、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親自履行合約上之義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

乙方同意用其學識、經驗以及才智,依法令與甲方公司政策,忠誠勤勉執行職務」、第8條第1項約定:「未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讓本合約之權利予第三人,亦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

可見被上訴人雖身為總經理,仍須親自履行其合約義務,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按時上下班,依公司請假規定辦理請假事宜,並需對上訴人負忠誠義務,上訴人應有支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準此,兩造於被上訴人升任總經理後之契約關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又自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被上訴人係按月自上訴人受領薪資,則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按月獲取薪資以觀,兩造間關係亦應具經濟從屬性。

復酌以系爭合約明載其為聘僱合約,上訴人亦於資遣被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上載明「擬依照勞基法規定與台端終止勞僱關係」(見原審卷第5頁)。

可見被上訴人升任總經理後,兩造間契約關係非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契約,仍為「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動契約。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司保管公司大小章,且曾簽批過公司相關支出,兩造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委任關係。

然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況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保管大小章一事為舉證,且保管公司大小章與是否有經公司授權對外為獨立決定以代表公司無必然關係。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經簽批公司支出一事,雖據提出傳票憑證為證,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公司支出員工出差機票費用一事;

而系爭合約第4條有約定被上訴人因公務支出之費用均由公司全額支付(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衡情此節於上訴人與其他公司員工間亦應有適用,則上訴人就公司已有規定應核批之費用所為同意支付行為,難謂係決策權之行使。

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有據。

⑷是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經上訴人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兩造間契約關係仍為僱傭,堪予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2日擔任上訴人公司文創事業處總經理迄於102年1月9日升任總經理至為上訴人資遣之日止,與上訴人之契約性質均為僱傭關係,且此僱傭契約不以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10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及102年度年終獎金若干?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每年度的12月31日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相當於一個月基本薪資的年終獎金。

(計算期間自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年,到職未滿1年者,以實際到職月份按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卷第8頁)。

又被上訴人101年度之1至6月薪資為200,000、7至11月薪資為160,000、12月薪資為140,000,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1年度相當於1個月之基本薪資應為178,333元【計算式:(200,000×6+160,000×5+140,000×1)÷12=178,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其應可領得相同數額之年終獎金,而上訴人僅給付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給付不足之143,333元。

又被上訴人102年度每月薪資為14萬元,為兩造不爭;

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5日為上訴人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該年度任職天數為329天,其102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應為126,192元(計算式:140,000×329÷365=126,192)。

是以,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102年度年終獎金269,525元(計算式:143,333+126,192=269,52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