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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任文華
相 對 人 雷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送達於伊住所地時,均因該地址無人收受而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原審明知伊住所無人收受應送達文書,然就影響伊權利重大訴訟利益之補繳裁判費裁定,竟仍向該址送達,致因無人收受應送達文書,而再為寄存送達,甚至駁回伊上訴之裁定,仍送達該處,其送達自難認合法,況寄存送達之程式,須符合一份送達通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原審並無相關事證堪認送達機關有依上開程式辦理,且伊於近日至該址亦未發現門首有黏貼送達通知書,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不無疑問;
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第3頁已敘及伊成立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查詢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則原審明知伊就業處所所在,竟未將補費裁定送達伊之就業所,即逕為寄存送達,不無違法之虞;
另伊於原審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陳君沛律師、江昱勳律師,原審竟未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發生補繳裁判費之通知無法送達伊,而影響伊訴訟權益,其寄存送達自屬違法,則原審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非允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4條、第136條、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又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
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88年台抗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後,並未繼續委任或另行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雖當事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曾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代收送達之權限,仍應因該審級程序之終結而消滅,上訴審送達文件,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另委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為之,不得再向該原審訴訟代理人送達。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意旨、71年1 月13日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㈢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13日就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4年7月23日所為103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所為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另行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4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04年8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再於104年9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駁回裁定),該駁回裁定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上訴狀、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3號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31、133、137、140頁),洵堪認定。
抗告人雖稱: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送達於伊住所地時,即因該址無人收受而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原審法院明知伊住所無人收受應送達文書,然就影響伊權利重大訴訟利益之補繳裁判費裁定,竟仍向該址送達,致再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難認合法云云,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即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調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5頁),抗告人於104年8月13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上所載之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堪認前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抗告人既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亦仍記載該戶籍地址,復未記載其居所或其他地址供收受送達之用,則原審將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送達上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稱:原審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送達機關有依寄存送達之程式辦理,且伊於近日至戶籍地址亦未發現門首有黏貼送達通知書,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不無疑問云云,惟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04年8月25日、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上訴狀上所載住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代其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裁定寄存於中壢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郵政人員勾選以寄存為送達方法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3、140頁),則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確已寄存於中壢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僅空言辯稱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式不合法,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違法之處,其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三)抗告人再稱: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既已無法直接送達伊,原審復明知伊就業處所,即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為送達始為合法,不能逕為寄存送達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固有明文,然前揭桃園區地址係抗告人斯時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於上訴狀上記載之地址亦為該址,則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於抗告人之住所行送達,並無不合,亦無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之情形,則縱原審未就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並不影響就抗告人住所為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另主張:伊於原審已指定訴訟代理人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原審未向渠等為送達,其寄存送達自屬違法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固有委任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記載渠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指定渠等為送達代收人,惟其後抗告人係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委任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於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委任狀、上訴狀在卷足稽(見新北地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於第一審之代理權,已因抗告人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而消滅,渠等仍須另受委任始得代抗告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而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再委任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關係自已消滅,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代收送達之權限亦已消滅,則原審未將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向陳君沛律師及江昱勳律師為送達,而向抗告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其逾越補費裁定所定期限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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