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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振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忠
訴訟代理人 蔡篤雄
林衍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迄至103 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易忠前向伊表示任職期間之業務獎金係依銷售車輛之數量乘以不同單價計算,中型巴士為每輛車新臺幣(下同)2 萬0,862 元。
伊向如附表所示4 家公司(下稱系爭4 家公司)銷售車輛共計39輛,以中型巴士為每輛車2 萬0,862 元計算,業務獎金為81萬3,618 元,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爰依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曾親簽員工聘雇合約書,約定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享有伙食補助等津貼,每月實領薪資5 萬元至5 萬4,000 元,其內容對兩造權利義務規定甚詳,並無伊公司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約定。
又伊公司並無業務獎金制度,亦未允諾給付原告業務獎金,蓋伊公司係通過政府各項嚴格審查及檢測後獲准設立之本國電動車輛製造廠,所有客戶均係透過政府機關核審推薦而來,由於部分車款需由經濟部、交通部、環保署等主管單位補助,以致其銷售程序至為繁複,絕非一人所能為力,與一般汽車經銷商之銷售業務有別。
雖原告要求伊公司比照一般汽車經銷商獎勵辦法辦理,惟礙於公司制度及業務性質,實難應允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4 頁):㈠原告自101 年6 月18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車輛,於103 年12月31日離職。
㈡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未給予任何獎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就業務獎金之約定,發給39輛中型巴士之業務獎金81萬3,618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有無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有無業務獎金之約定?㈡被告公司有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有業務獎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4 家公司之銷售業績是否為原告招攬,而被告公司應給予獎金?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有無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有無業務獎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剛進公司時被告公司即提供業務獎金範本(下稱A獎金範本,見卷第7-11頁),嗣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103 年2 月21日寄予原告另一版業務獎金範本(下稱B 獎金範本,見卷第96-104頁),足證被告公司有業務獎金制度,並承諾給予其業務獎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管理處處長賀寶禎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擔任管理處處長,職務內容是人資、薪資,但伊在職期間沒有發過業務獎金;
伊到職後有擬3 份契約書,包括勞動契約書、服務約定書、薪資保密切結書,董事長蔡易忠說原告不簽就不核發業務獎金,但業務獎金並沒有約定在上開3 份契約書中,公司的獎金全部沒有制度化,該發多少由董事長決定;
董事長特助蔡志堅曾說公司有業務獎金,還有計算式,但伊沒有拿A 獎金範本給蔡志堅看,所以伊不能確定蔡志堅所講的業務獎金的計算式,是否就是A 業務獎金範本,伊離職前,業務獎金是未施行、未發放過的制度;
在第一次104 年1 月16日開勞資調解協調會前伊有遵照董事長的意思,告知原告只要簽署離職聲明書,就可領取業務獎金,原告說不簽,第二次104 年3 月19日開勞資調解協調會前即104 年3 月18日董事長要伊轉達原告說只要簽署離職聲明書,就可領取業務獎金,但原告還是不肯。
104 年3 月18日董事長來找伊時,並未告訴伊這筆業務獎金是多少錢,只有說:計算的方式跟金額,伊就不用跟原告提了,就算有業務獎金也不是原告所提出的金額(見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朱禮佑亦證稱:被告公司內部並無設立業務獎金制度,原告有提出討論過設立業務獎金制度,但是最後並未施行,B 業務獎金範本是董事長提供伊等開會時參考,要做業務獎金的計算,有開過2 次會,開會人員有董事長、原告及伊,討論結果是原告不同意,理由是計算方式過於複雜,應該以銷售台數去計算業務獎金。
在此之前都未發過業務獎金,到現在為止也沒有發過業務獎金等語明確(見卷第131-132 頁),自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既無設立業務獎金之制度,自不能證明A 業務獎金範本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且B 業務獎金範本雖為被告公司所提供磋商,惟就其中之獎金計算及數額尚未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業務獎金制度,自屬不能證明;
況被告公司是否發放業務獎金既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最終之決定,則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發放業務獎金,縱有發放,亦為被告公司給予員工之恩惠。
再被告公司倘確未依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給付業務獎金,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時,自當就被告應給付業務獎金一事申請調解,始符常情,惟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竟未主張被告應給付業務獎金(見卷第115 頁),其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惟請求金額僅有46萬8,000 元(見卷第71頁),與本件起訴請求之81萬3,618 元亦不相同,倘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確有業務獎金之約定,原告豈會無法確定其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如被告公司有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有業務獎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4 家公司之銷售業績是否為原告招攬,而被告公司應給予獎金?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發給業務獎金之制度或兩造間有業務獎金之協議,則無論系爭4 家公司之銷售業績是否為原告所招攬,原告均無權向被告公司主張發給業績獎金。
⒉況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係經公開招標,經由委員評選而決標予被告公司;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亦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後始與被告簽約;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成交通公司)初期與原告議價後簽約,惟後續合約金額及內容之修改皆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董事長)協商完成;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慶通運公司)經由原告為接洽窗口,惟最終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議定合約價格等情,此有桃園汽車客運公司104 年11月2 日桃汽客營字第2794號函、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4 年10月29日桃溪市○○○0000000000號函、加成交通公司104年11月17日函、國慶運通公司104 年11月23日第104123號函函覆在卷可稽(見卷第181 、183 、196 、197 頁),則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與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電動車自非經原告招攬業務所致,而加成交通公司、國慶通運公司亦係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議價後始完成最終合約,難認屬原告之銷售業績,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予業務獎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業務獎金81萬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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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
│ │ │(輛)│
├──┼─────────────────────────┼───┤
│ 1.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動中型巴士 │ 7 │
├──┼─────────────────────────┼───┤
│ 2.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先導運行專案│ 10 │
│ │採購合約」電動中型巴士 │ │
├──┼─────────────────────────┼───┤
│ 3.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台積電環廠區間車先導運行專案採購│ 9 │
│ │合約」電動中型巴士 │ │
├──┼─────────────────────────┼───┤
│ 4.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動中型巴士 │ 11 │
├──┼─────────────────────────┼───┤
│ 5.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電動中型客車 │ 2 │
├──┼─────────────────────────┼───┤
│ │總計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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