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118,2015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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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被 告 李彥嶺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瑜
被 告 李素因
鍾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李彥嶺、李素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鍾維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就兩造間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尚在重整中,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里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綱維,嗣重整程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同年11月30日召開重整完成後之第 1次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並據張綱維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98年度整字第 1號重整完成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104年度第1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第 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2頁反面),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389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北簡卷第 4頁)。

嗣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7,389元,及自支付命令(應為起訴狀之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32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被告李素因、鍾維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李彥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伊公司之儲訓機師,並參加由伊公司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伊公司服務至少10年,如有違反,應賠償伊公司之損失。

嗣被告自 100年7月1日起經伊公司聘用為正式機師,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伊公司服務至 110年 6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103年10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遞交離職報告單離職,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計算得被告應賠償費用為218萬0,250元(計算式:《2,480,000元【養成訓練費】+750,000元【生活津貼】》尚未服務月數81月應服務月數120月=2,180,250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8萬9,697元、103年10月份薪資3,164元後,共計198萬 7,389元。

又被告李素因、鍾維倫既於系爭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彥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伊參加飛行機師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在約定伊於取得民航檢定證後,有再簽訂飛行機師僱用契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

衡其性質為飛行機師僱用及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本約之預約,惟原告於伊在100年1月31日取得民航檢定證後,並未另與伊簽訂飛行機師僱用契約或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伊自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

退而言之,縱認為系爭契約已包含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伊係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獲聘為正機師,又於100年1月31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故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服務年限,此觀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中人事合約明細之合約說明係載服務10年,起迄時間係99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等情,可以得證。

又伊係於47年 5月30日出生,於伊受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已逾50歲,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僅需於原告處服務至60歲(即107年5月30日)之義務,故伊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至107年5月30日為止。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訓練養成費用違約金與實際訓練支出差距甚大,生活津貼部分之違約金性質上且屬薪資,係伊為原告服勞務應得之對價,而與提早離職所生之損害不同,不應計入違約金中,此觀伊自99年9月1日受原告聘用起至同年12月下旬前往美國訓練止,除 100多小時課程時間外,仍正常上下班,並受航務處主管指揮,輪流擔任公文收發、傳遞值日生,並辦理其他主管交辦事物,即可知悉。

又第 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後段,伊係以正機師身份直接充當副駕駛員執行飛行任務,實質上亦為原告服勞務,可以得證系爭契約違約金額顯屬過高。

再退,縱認為生活津貼非薪資給付,至少亦應認為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即取得檢定證,而適於實際載客訓練,原告則於100年4月18日獲准復航後,始予載客訓練,故100年1月31日至100年4月18日間無法進行實際載客航路訓練,致伊延遲取得正式任用資格,此期間既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不能由伊承擔,此部分生活津貼應予扣除,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亦約定訓練課程為期約5至7月,可知訓練期間非有正當理由,至多應為 7月,超過部分不能由伊負擔。

此外,伊離開原告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曾召集公司所有員工訓話並公然侮辱、要求新進機師簽立 1,000萬元本票才可上班、苛扣伊103年9月、10月薪資,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仍予拒絕,經營不善所致,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素因、鍾維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正、反面):㈠原告與被告李彥嶺於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合意由被告李彥嶺擔任原告之儲訓機師,並參加由原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訓練養成,並由被告李素因、鍾維倫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97年5月13日暫時停止營業,迄至 100年4月18日始正式復航。

㈢被告李彥嶺於100年1月31日取得「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之檢定證,於103年10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遞交離職報告單。

㈣被告李彥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31日為止,向原告領取生活津貼共計75萬元。

㈤被告李彥嶺尚未領取103年9月、10月份薪資各18萬 9,697元、3,164元。

㈥被告李彥嶺於機師養成訓練之第 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接受地面學科課程共計87小時, CBT(即電腦教學課程)共計54小時;

第2階段機種模擬訓練費用共計花費44萬2,757元;

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接受空機訓練2趟(包含本場訓練、本場考驗),載客訓練75小時(包含航路訓練、航路考驗)。

㈦原證 1至15、被證1至4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李彥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伊公司儲訓機師並參加伊公司提供之養成訓練,且被告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伊公司服務至少10年,嗣被告經伊公司聘用為正式機師後,竟於 103年10月 1日即申請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扣除原告尚未領取之薪資後,被告應給付伊公司違約金198萬7,389元,又被告李素因、鍾維倫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彥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⒈承上若是,被告李彥嶺之最低服務年限自何時起算?⒉承上若是,被告李彥嶺之最低服務年限至何時為止?㈡承上若是,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彥嶺賠償違約金198萬7,389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予酌減?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素因、鍾維倫與被告李彥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李彥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⒈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

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李彥嶺之最低服務年限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李彥嶺)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雖似為預立契約之意,惟觀諸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

乙方受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之年齡超過50歲者,應於甲方服務至60歲;

乙方年滿60歲經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

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9條至第12條分別約定:「養成訓練期間離職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間各機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見北簡卷第15至16頁),顯然兩造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拘束期間(即10年)、訓練期間及受僱期間離職之賠償金計算方式,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

況各家航空公司鑑於機師培訓不易,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均會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被告李彥嶺當無不知之理,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亦已知悉日後將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拘束,其抗辯不受最低服務年限拘束云云,實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李彥嶺雖於 100年3月1日取得民航檢定證,但被告李彥嶺前於97年10月 1日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至99年9月1日方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已有23個月未執行飛航任務,觀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 101年 1月22日所發布之民航通告第22、16、19節分別規定:「飛航組員如因故於相當時間內未能從事飛航任務,無論其檢定證是否有效,持證人必須提供以下訓練,始得派遣其飛航。

飛航組員恢復資格訓練之地面學科訓練應不少於以下之時數:…㈣未能從事飛航任務超過18個月:應照本章第16節執行轉換訓練之地面學科訓練。

…飛航組員恢復資格訓練之飛航訓練應不少於以下之時數。

…㈣未能從事飛航任務超過18個月:⒈應依照本章第19節執行轉換訓練之飛航訓練。」

(見本院卷㈠第97至 104頁),另惟觀諸原告所制定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務手冊)第4.6.1.2 條規定「正/副駕駛員派飛資格」第A項規定:「正/ 副駕駛員於最近90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行空氣或民航局核准之模擬機實施 3次起降,始得派遣其擔任正/副駕駛員。」

、第 B項規定:「正/副駕駛員如未於90日內完成前項規定之 3次起降者,並應完成下列訓練,始得派遣其擔任正/副駕駛員。

a.由檢定駕駛員監督,於航空器或模擬機上執行3次起降。

b.前款規定之起降,應包括下列情形:‧至少實施 1次任一發動機失效之起飛。

‧至少實施 1次經民航局核准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執行儀器降落。

‧至少實施一次降落後全停。」

(見本院卷㈠第 239頁),足知被告李彥嶺於取得檢定證後,仍應依民航局上開通告與系爭航務手冊規定完成地面學科訓練與飛航訓練後,始得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非取得民航檢定證即為已足,且被告李彥嶺自 100年7月1日起,始依原告制訂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正機師等級之薪資,有前揭「飛行機師薪給辦法」及被告李彥嶺於原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影本可憑(見北簡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應係指 100年7月1日原告正式任用被告李彥嶺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資深正機師」之日起算(見北簡卷第28頁),洵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李彥嶺係47年 5月30日出生,有被告李彥嶺之員工基本資料可憑(見北簡卷第27頁),其於 100年7月1日受原告正式任用時已滿50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於原告服務至60歲,故被告李彥嶺應為原告服務至107年5月29日止。

原告雖主張:依一般民航慣例及現金社會通識,被告李彥嶺服務至60歲後,可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執業年限,故被告李彥嶺應為原告公司服務至110年6月30日止云云,並提出民航局函覆訴外人黃廷幹即原告所屬飛航員准予延長執業年限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60頁)。

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被告李彥嶺受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之年齡超過50歲者,應服務至60歲,至該條項後段雖約定,被告李彥嶺年滿60歲經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然民航局是否核准被告李彥嶺延長執業年限,尚屬未定之數,且因人而異,尚難以日後不確定之因素而定被告李彥嶺之服務年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嶺服務年限應至110年6月30日云云,即乏所據。

⒌綜上,被告李彥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起迄日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李彥嶺賠償之金額如下:⒈承上,被告李彥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起迄日應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已如前述,則其於103年10月1日申請離職,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李彥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

乙方受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之年齡超過50歲者,應於甲方服務至60歲;

乙方年滿60歲經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

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9至12條分別約定「養成訓練期間離職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間各機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核其有關訓練費用賠償部分之性質,應屬兩造約定被告李彥嶺如提前離職,就原告原無償為被告李彥嶺支付之訓練費用及支付被告李彥嶺之生活津貼應予填補之約定,非屬違約金性質,合先敘明。

⒊再按「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

(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兩造有約定受僱期間離職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至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固有約定養成訓練費包含第 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費用25萬元、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合計248萬元之契約條文。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實際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支出前述費用。

經查:⑴第1階段部分:原告固提出第1至3階段訓練計畫金額表,主張為被告李彥嶺所支出之第1階段之訓練費用為32萬4,012元,而此部分費用包含講師費用30萬 2,412元及電腦教學費用(下稱CBT 費用)2萬1,600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李彥嶺雖對上開 CBT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7頁反面),但原告自承:伊公司並未額外支付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之講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7頁反面),是第1階段之養成訓練費僅應計入CBT費用2萬1,600元。

⑵第2階段部分:原告主張第2階段支出機種模擬機訓練費用共計44萬2,757元,為被告李彥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第 218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即應計入養成訓練費。

⑶第3階段部分:原告主張第3階段第3階段之訓練費用為111萬6,176元,此部分費用包括實機訓練費用70萬元(含兩趟包機,計算式:350,000元2趟= 700,000元)、航路訓練費用41萬0,700元(計算式:《3,476元【教師費用】+2,000元【飛機使用費】》75小時=410,700元)及航路考驗費用 5,476元。

惟就航路訓練費用及航路考驗費用部分,原告已自承並未額外支付第 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之講師費用(見本院卷㈠第 217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舉證飛機使用費用每日 2,000元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1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

次就實機訓練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係以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於100年1月26、27日為被告李彥嶺及另外1名學員進行空機訓練(及本場訓練、本場考驗各1次),所花費之燃油費用共計32萬5,866元(計算式:1萬4,589公升22.3364元【燃油單價】= 32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此部分原告提出飛機駕駛員本場訓練報告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品交貨紀錄、遠東航空100年1月貨款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6頁反面),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訓練費用。

至原告雖提出包機合約以證明伊公司為被告李彥嶺支出實機訓練費用應為7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惟查該份包機合約所計算之包機費包含使用飛機、機組、機上餐食、飛機起降費、航路費、地面代理服務費、燃油附加費及航油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1頁),但除燃油費用外,原告均未提出單據以證明其為被告李彥嶺進行空機訓練有支出其他費用,且原告亦自承:進行實機訓練無須支出機組及機上餐食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反面),故就被告李彥嶺第 3階段之養成訓練費用應為16萬2,933元(計算式:325,866元2=162,933元)。

⑷至原告又主張為訓練期間為被告李彥嶺支出公司營運成本60萬元(計算式:2,000元300日= 600,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係依據伊公司內部過去經驗計算得出,並無相關依據可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1頁反面),而為被告李彥嶺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⒋就生活津貼部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李彥嶺依系爭契約受訓期間自原告受領生活津貼共計75萬元,惟斟酌被告李彥嶺於100年3月 1日即取得民航檢定證,原告卻於100年4月18日始獲准復航,被告李彥嶺無法即時銜接載客飛行訓練;

且原告當時具教師機師資格之駕駛員不足,適於飛行之飛機、班次亦不足,故僅能優先安排正駕駛之訓練,以致延宕原告部分受訓學員結訓時間,而被告李彥嶺係正駕駛,已被優先安排訓練等情,業據被告李彥嶺於另案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195頁),顯見生活津貼支出之損害,有部分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不應全由被告李彥嶺負擔。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航務手冊於第4.6.1.2條第A項已載明「正 /副駕駛員於最近90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模擬機實施 3次起降,始得派遣其擔任正/副駕駛員。」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足認被告李彥嶺在正常情形下,應於取得檢定證(即100年3月1日)後3個月(即100年6月1日前)完成訓練,故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取得民航檢定證為止,原告所支出之生活津貼,係可歸責己,縱有此損失,亦不得責由被告李彥嶺負擔。

從而,原告所受生活津貼損害,應自99年9月1日起,計至100年5月30日止,共67萬 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個月=675,000元),始為合理。

⒌至被告李彥嶺雖抗辯:伊於第3階段第2小段受訓時係擔任副駕駛,且受訓期間有於航務處擔任值日生工作,所受領之生活津貼屬薪資,不應納入計算離職賠償費用之金額;

又原告為伊進行第 3階段空機訓練及檢定所使用之飛機係尚未取得 100小時適航許可之飛機,伊僅為附帶訓練及檢定,自不應負擔此部分燃油費用;

又實際養成訓練費用遠低於訴之聲明金額,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有關返還生活津貼之約定顯失公平,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

另伊離職係因原告公司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影響飛行機師之飛航安全,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⑴被告李彥嶺於第 3階段尚在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中,未被正式任用為正機師,其可否擔任正式駕駛員所需之技術、心性均尚在考核中,所工作內容雖與副駕駛相同,但仍須由正駕駛指揮監督、負擔危險並額外施以指導、考核,自難與合格機師相比,準此自難認被告李彥嶺此時已為原告服勞務。

再者,原告確有於被告李彥嶺受訓期間支出生活津貼7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被告李彥嶺就此部分生活津貼屬薪資之一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於另案審理中自承:於受訓期間並未擔任過航務處之值日生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是其前揭辯解即無從採信。

⑵被告李彥嶺又辯稱:原告用以進行第3階段空機訓練之飛機尚未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17條第1、2項規定取得 100小時適航許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民航局後復稱:「…遠航現所使用8架MD82/83型飛機係分別於100年4月18日正式復航前或復航後,依據航空器適航相關法規之要求,陳報各機恢復適航維護計畫,經本局審查核准後,據以執行維護修理工作,並於完成所有恢復適航維護修理工作,再經本局完成適航檢定,確認符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後,核發航空器適航證書。

…另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17條規定,適用於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飛機之維護,而遠航所屬飛機之維護應依同規則第141條之規定辦理。」

,此有民航局104年11月16日標準二字第10400273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41條第1項係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受委託之維護機構亦應據以執行航空器之維護。」

(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被告李彥嶺抗辯原告所屬飛機於為其進行空機訓練時尚未取得 100小時之適航許可云云,應屬誤會,要無可採。

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為本件請求係損害賠償而非違約金,已如前認定,且原告已就本件賠償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按尚未服務之月數與應服務之月數依比例計算,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李彥嶺賠償,即無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⑷又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所稱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非僅係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

況上訴人為大型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

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

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不同,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倘允許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原告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亦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

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僅要求機師於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需要,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李彥嶺應賠償於受訓期間所受領之生活津貼,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間關於將受領生活津貼金額計入賠償費用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禁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未逾必要限度,並具合理性,且無悖於勞基法第1條、第15條之立法精神,應屬合法、有效。

況被告李彥嶺曾兩度受僱於原告,此有被告李彥嶺之員工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7至28頁),則其本於自由意思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無不知或急迫輕率即貿然與原告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及損害賠償條款之情事,自應受該此部分約定之拘束,被告李彥嶺抗辯此部分契約條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⑸末被告李彥嶺所辯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影響飛航安全云云,然被告李彥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未說明其違反系爭契約約款與張綱維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⒍綜上,原告第 1、2、3階段為被告李彥嶺所支出之養成訓練費用共計62萬7,290元(計算式:21,600元+442,757元+162,933元=627,290元),而被告李彥嶺依系爭契約受訓期間自原告受領生活津貼中,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7萬 5,000元,亦如前述,又被告李彥嶺尚未服務之月數為44月(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是被告李彥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萬0,371元(計算式:【627,290元+675,000元】44個月83個月= 690,371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李彥嶺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10月份薪資各18萬9,697元、3,164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9萬7,510元(計算式:690,371元-189,697元-3,164元=497,51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素因、鍾維倫與被告李彥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彥嶺)應覓 2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需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之權利…」(見北簡卷第18頁),核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素因、鍾維倫與被告李彥嶺連帶賠償49萬7,510元,自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收受起訴狀之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0日、4月20日及4月30日(見北簡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自104年4月21日、 4月21日及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 7,510元,及被告李彥嶺、李素因自104年4月21日起,被告鍾維倫自 10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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