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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趙安安
紀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安安新臺幣(下同)138萬2,839元、原告紀鴻財159萬3,0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7號,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99頁)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安安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負責業務規劃、業務人員招募及訓練等工作,平均工資為9萬1,934元,自99年6月1日起起適用勞退新制。
原告紀鴻財自85年4月2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處經理,平均工資為11萬2,784元,自95年1月1日起起適用勞退新制。
惟原告趙安安、紀鴻財任職被告期間,原告趙安安於102年8月遭被告無故扣薪500元,以及原告趙安安、紀鴻財均遭被告剋扣伙食津貼1,800元,堪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情形。
又被告於外資撤資後,新經營團體未經原告同意,單方於103年6月19日以元壽字第10300751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自103年7月起變更勞動條件,將彼等全職僱傭改為部分以工時核定基本工資,並要求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彼等部分薪資改列為承攬報酬,然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亦表示不同意上開變更而拒絕簽約。
原告趙安安並於103年7月25日,原告紀鴻財於同年9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安安資遣費115萬6,8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紀鴻財請求資遣費159萬3,0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安安115萬6,8 36元、原告紀鴻財159萬3,07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被告前身為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1年來臺設立公司,直至103年由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部股權,並於103年3月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取得經營權後,為因應整體金融保險業環境之變遷,使經營模式與被告所屬集團相關金融事業相互結合,乃規劃進行業務制度調整,以加強競爭力,且自103年2月20日起,以北、中、南區說明會方式向所有業務同仁說明新的業務制度,並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公告通知同仁自103年7月起開始實施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度相關章則辦法。
原告均參加公告前說明會,且彼等於公告當日均已知悉制度調整乙節。
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僱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受僱人)同意甲方(即雇主)有權就其職務及薪資依甲方所訂業績考核標準而調整。
乙方如依制度考核而職級變動時,除因而終止本僱傭契約外,並不影響本僱傭契約之效力,雙方同意不另換約。
變動後之權利義務,皆依本契約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之」,堪認被告保有合理調整薪資給付條件之變更權限,是以,原告於簽立該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之業務制度(含薪資給付條件等)隨時有可能因公司決策變更而進行調整,僱傭契約書既使被告取得業務制度之調整權,且新業務制度之實施為被告營運所必要,亦無損於原告支領報酬之權利,原告即無權以被告調整變更薪資給付條件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又被告自103年2月起對全體業務員說明新舊業務制度調整之內容,迄至董事會通過並於103年6月19日發文公告將於同年7月起適用新業務制度,歷時4個多月,原告對於被告將實施新業務制度以及內容均知悉甚詳。
原告於103年7月1日起適用新業務制度之前,均未對新制度表示過任何意見;
加以自被告103年7月起適用新業務制度後,原告所受領之薪資優於舊制度所給付之薪資,顯見被告之制度調整並無因此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原告既無權益損害,則無因業務制度調整而生權益受損之關聯性,故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
原告分別填寫業務人員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乃為自動請辭,且經被告核准,足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業務制度調整(含薪資給付條件)屬重大不利益勞動契約條件之變更,且該調整變更不具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惟原告應自被告103年6月19日公告改制時起即已知悉,且自該時起即取得勞動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僱傭契約事由,然原告趙安安離職申請日為103年7月31日,原告紀鴻財離職申請日為103年9月30日,原告自知悉有終止事由時起至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終止權行使之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趙安安於102年8月間未於期限內收回保戶之保單簽收回條,雖其數度申請延期,然被告認原告趙安安應有充裕時間處置,故未同意其所請,並依被告制訂頒佈之保單簽收條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⑵項之規定,對原告趙安安扣款500元,並非無故扣薪。
又原告薪資單項目伙食津貼1,800元僅為稅務抵項,未曾實際給付,原告趙安安、紀鴻財均任職被告長達十數年,明知此情,現竟主張被告未實際給付係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主張有終止契約事由等語云云,顯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且認定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有理由且未逾越除斥期間,而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非合理,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係招攬保單要保人確實交付保費後方為支付,與主管勞務內容無涉;
服務津貼、獎勵獎金、個人績效等均屬勉勵及恩給性給予,非經常性給付,是原告上開受領項目均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
是以,原告趙安安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75萬5,56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紀鴻財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144萬8,9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趙安安自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負責業務規劃、業務人員招募及訓練等工作。
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
㈡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公告訂定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度相關章則辦法。
㈢原告趙安安填寫系爭離職書,表示將於103年7月31日離職。
其上離職原因記載「茲因公司(甲方)變更新制度及勞動契約,以致有損勞方本人(乙方)權益之虞,故終止僱傭關係」。
㈣原告紀鴻財於103年9月16日初次填寫系爭離職書,惟嗣後經其自動撤回該意思表示。
復又於103年9月30日再次填寫業務人員離職書,表示將於103年9月30日離職。
原因記載:茲因公司(甲方)變更新制度及勞動契約,以致有損勞方本人(乙方)權益之虞,故終止僱傭關係。
㈤除原告趙安安自90年9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㈥原告趙安安曾於102年8月20日出具申訴書主張被告不當理由強制扣薪。
㈦原告趙安安曾於102年7月30日填寫連絡表,表示保戶訴外人涂振賢、蔡宜蓁之保單簽收回條因保戶近期忙碌,無法如期回覆,請准予延期簽回並免責不逕行逾期扣款,復又於同年8月5日、8月9日、8月16日三度要求延期,惟被告公司以保單早於102年7月2日已核發,應有充裕期間處置為由,不同意所請,嗣以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⑵項規定扣款500元。
原告遂於同年8月20日出具申訴書主張被告公司不當扣薪。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詎被告藉詞以原告趙安安保單回條遲延交回及稅務考量為由,違法扣款原告趙安安102年8月份之薪資500元及剋扣原告每月之伙食津貼1,800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公告自103年7月起變更勞動條件,影響原告依僱傭契約得請求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填寫系爭離職書是否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片面變更業務制度,致有損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剋扣伙食津貼1,800元及對原告趙安安違法扣款500元,是否屬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原告填寫系爭離職書是否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變更業務制度,因而於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離職書為憑(見本院104司北勞調字第37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27、28頁,下稱系爭離職書)。
觀諸系爭離職書之內容,原告趙安安於離職原因欄手寫註記「茲因公司(甲方)變更新制度及勞動契約,以致有損勞方本人(乙方)權益之虞,故終止僱傭關係」,而原告紀鴻財亦於其離職書離職原因欄位註記「茲因公司(甲方)變更新制度及勞動契約,以致有損勞方本人(乙方)權益之虞,故請終止僱傭關係,並請公司依相關規定支付勞方資遣費」,是原告已於系爭離職書載明係因被告變更業務制度,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終止契約,難認原告係出於自願離職之意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片面變更業務制度,致有損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惟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外資撤資後,新經營團隊未經原告同意,公告自103年7月起變更勞動條件,將原告全職僱傭改為部分工時核定工資,並要求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津貼及獎金辦法、晉升考核辦法、承攬契約書為憑(見本卷第14至26頁),而被告抗辯業務制度變更系為因應金融環境、多角化經營及經營合理化等趨勢而為調整,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約定等語。
經查:被告前身為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部股份,並於103年3月更名,而被告所屬集團除人壽保險業外,尚有銀行、證券等相關金融業務,故被告於取得經營權後,為因應金融保險業環境變遷,並與被告所屬及管金融事業結合,因而進行業務制度之調整,尚非法所不許;
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19日公告將103年7月起實施新業務制度,公告對象包括所有營業處負責人及全體業務同仁,且公告內容包含新訂定之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津貼及獎金辦法及晉升考核辦法,堪認原告於公告當時即知悉業務制度變更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時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原告自知悉其情況之日(即103年6月19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7月19日)為之,而依卷附系爭離職書所示,原告趙安安係於103年7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原告紀鴻財則係於103年9月30日提出申請(見本院卷96、97頁),均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又原告雖謂業務新制係於103年7月1日起施行,且原告紀鴻財係因與被告持續協調致遲於103年9月間始提出離職申請,故應自系爭新業務制度實施及兩造協商不成立之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查系爭公告內容已將新業務制度辦法、報酬給付、津貼及獎金計算及晉升考核等相關規範完整公布,並載明實施時間,堪認原告斯時已知悉新業務制度之情形及實施時間,原告主張應自新業務制度實施日起算除斥期間,於法未合;
加以原告紀鴻財並未提出與被告於該段期間之相關協商紀錄,其主張應自協商不成立時起算,亦無所憑,難以採認。
況原告雖謂系爭業務新制之實施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或數據為證,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新舊制度薪資給付差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21頁),新業務制度實施後原告領取之報酬尚且高於舊制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將因系爭業務制度之變更而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亦乏實據。
縱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並不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剋扣伙食津貼1,800元及對原告趙安安違法扣款500元,是否屬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主張被告違法剋扣伙食津貼1,800元及自原告趙安安92年8月間薪資違法扣款500元等情,雖提出業務人員薪津表、申訴書聯絡表、聲明書(見司北調字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為憑,惟被告抗辯系爭伙食津貼項目僅係作為業務人員申報稅務之減項,又原告趙安安係因未依被告頒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⑵項之規定,於30日內繳回保單簽收回條,而予以扣款500元,並非無據。
經查:觀諸系爭業務人員薪津表所列,於「其他課稅所得」欄位內列有「伙食費調節(1800)」,於「非課稅所得」欄位內列有「伙食津貼1800」,堪認被告所辯臚列伙食津貼項目係作為提供業務人員申報稅務之減項,並非無稽。
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3年2月份之前,確實曾按月領得伙食津貼1,800元,而之後始遭被告剋扣,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另依被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⑵項規定:「簽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
(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卷附連絡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此規定亦為原告趙安安所明知,原告趙安安僅泛指被告於原告趙安安交回保單回條遲延即予扣款,為違法扣薪云云,並未指明被告或系爭管理辦法有何違法之處;
況因保單簽收回條涉及保戶得否行使任意撤銷保險契約權,攸關被告對於保險事故理賠與否等重大事項,被告因而制訂系爭管理辦法以為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扣款為違法,難認可採。
佐以依被告之內部簽核會辦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原告趙安安遭扣款之保單回條係被告於102年7月2日所寄發,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⑵項之規定,原告趙安安應於同年月31日前繳回,原告趙安安雖先後於102年7月30日、8月5日、8月9日及8月16日,多次填寫連絡表通知被告因保戶近期忙碌,無法如期回覆被告簽收回條,請准予延期至8月12日(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然因原告趙安安係於系爭應繳回日後始向被告申請延期繳回,故其主管簽核表示系爭保單回條得處理之時間充裕,如已得知保戶無法配合辦理,應事前提出,而非於應繳日前後申覆,而拒絕原告趙安安申請延期繳回,尚無不合。
況原告趙安安於103年8月9日始行提出保戶當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無法於期限內繳回保單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⑵項之規定扣款500元,並非無據,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縱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抑扣伙食津貼1,800元及對原告趙安安違法扣款500元,均屬無稽,原告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業務制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並不合法。
又原告主張被告剋扣伙食津貼1,800元及違法對原告趙安安扣款500元,亦屬無據,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亦非適法,因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安安資遣費115萬6,836元、原告紀鴻財159萬3,074元萬7,5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之一:原告趙安安主張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項目/年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
│(新臺幣)│ │ │ │ │ │ │
├─────┼─────┼─────┼─────┼─────┼─────┼─────┤
│業務津貼 │11,699元 │4,307元 │7,955元 │16,449元 │4,645元 │6,262元 │
├─────┼─────┼─────┼─────┼─────┼─────┼─────┤
│服務津貼 │19,121元 │9,598元 │11,248元 │17,416元 │15,670元 │13,120元 │
├─────┼─────┼─────┼─────┼─────┼─────┼─────┤
│獎勵獎金 │4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450元 │10,000元 │
├─────┼─────┼─────┼─────┼─────┼─────┼─────┤
│伙食津貼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
├─────┼─────┼─────┼─────┼─────┼─────┼─────┤
│季管理績效│0元 │78,982元 │0元 │0元 │63,694元 │0元 │
├─────┼─────┼─────┼─────┼─────┼─────┼─────┤
│服務費 │0元 │152元 │0元 │4元 │15元 │343元 │
├─────┼─────┼─────┼─────┼─────┼─────┼─────┤
│端節獎金 │0元 │0元 │0元 │1,500元 │0元 │0元 │
├─────┼─────┼─────┼─────┼─────┼─────┼─────┤
│補發簽收 │0元 │0元 │0元 │11,160元 │0元 │0元 │
├─────┼─────┼─────┼─────┼─────┼─────┼─────┤
│組織績效獎│0元 │0元 │0元 │0元 │214,014元 │0元 │
├─────┼─────┼─────┼─────┼─────┼─────┼─────┤
│貼補額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6,614元 │
├─────┼─────┼─────┼─────┼─────┼─────┼─────┤
│組織業績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0,558元 │
├─────┼─────┼─────┼─────┼─────┼─────┼─────┤
│組織業績銜│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2,828元 │
├─────┼─────┼─────┼─────┼─────┼─────┼─────┤
│工資合計 │33,070元 │95,139元 │21,303元 │50,280元 │300,288元 │51,525元 │
├─────┴─────┴─────┴─────┴─────┴─────┴─────┤
│平均工資:9萬1,934元 │
│【計算式:(33070+95139+21303+50280+300288+51525)÷6=91934,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
├─────────────────────────────────────────┤
│資遣費:115萬6,836元 │
│【計算方式: │
│ *舊制期間,即自88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6月。 │
│ *新制期間,即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計4年2月。 │
│ *舊制部分{(9193410)+(91934612)}+新制部分{(459674)+(459672│
│ 12)}=1156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附表一之二:原告紀鴻財主張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項目/年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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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津貼 │24元 │451元 │435元 │212元 │966元 │5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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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 補 額 │19,023元 │18,596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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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津貼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
├─────┼─────┼─────┼─────┼─────┼─────┼─────┤
│端節獎金 │0元 │1,5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
│季管理績效│0元 │0元 │89,490元 │0元 │0元 │0元 │
├─────┼─────┼─────┼─────┼─────┼─────┼─────┤
│組織績效獎│0元 │0元 │331,341元 │0元 │0元 │0元 │
├─────┼─────┼─────┼─────┼─────┼─────┼─────┤
│組織業績 │0元 │0元 │0元 │62,520元 │34,215元 │17,952元 │
├─────┼─────┼─────┼─────┼─────┼─────┼─────┤
│經營績效 │0元 │0元 │0元 │5,602元 │3,470元 │0元 │
├─────┼─────┼─────┼─────┼─────┼─────┼─────┤
│經營績效銜│0元 │0元 │0元 │30,558元 │18,928元 │15,458元 │
├─────┼─────┼─────┼─────┼─────┼─────┼─────┤
│區組織管理│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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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津貼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63元 │
├─────┼─────┼─────┼─────┼─────┼─────┼─────┤
│工資合計 │20,847元 │22,347元 │423,066元 │110,692元 │59,379元 │40,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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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11萬2,784元 │
│【計算式:(20847+22347+423066+110692+59379+40378)÷6=112784元】 │
├─────────────────────────────────────────┤
│資遣費:159萬3,074元 │
│【計算方式: │
│ *舊制期間,即自85年4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8月又10日。 │
│ *新制期間,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8年9月。 │
│ *舊制部分{(1127849)+(112784912)}+新制部分{(563928)+(56392│
│ 912)}=1593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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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被告主張之原告趙安安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項目/年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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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合計 │0元 │78,982元 │0元 │0元 │277,708元 │13,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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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原告主張非│僅季管理績│原告主張非│原告主張非│僅季管理績│僅組織業績│
│ │屬工資 │效78,982元│屬工資 │屬工資 │效63,694元│10,558元、│
│ │ │屬工資 │ │ │、組織績效│組織業績銜│
│ │ │ │ │ │獎214,014 │2,828元屬 │
│ │ │ │ │ │元屬工資 │工資 │
├─────┴─────┴─────┴─────┴─────┴─────┴─────┤
│平均工資:6萬1,679元 │
│【計算式:(0+78982+0+0+277708+13386)6=6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資遣費:75萬5,568元 │
│【計算方式: │
│ *舊制期間,即自88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扣除90年9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承新攬 │
│ 契約之4個月,年資10年2個月,計10.1667個基數。 │
│ *新制期間,即自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年資4年2個月,計2.0833個基數。 │
│ *61679元舊制基數10.1667+61679新制基數2.0833=755,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主張之原告紀鴻財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項目/年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
│(新臺幣)│ │ │ │ │ │ │
├─────┼─────┼─────┼─────┼─────┼─────┼─────┤
│工資合計 │0元 │0元 │420,831元 │98,680元 │56,613元 │39,382元 │
├─────┼─────┼─────┼─────┼─────┼─────┼─────┤
│備 註 │原告主張非│原告主張非│僅季管理績│僅組織業績│僅組織業績│僅組織業績│
│ │屬工資 │屬工資 │效89,490元│62,520元、│34,215元、│17,952元、│
│ │ │ │、組織績效│經營績效 │經營績效 │經營業績銜│
│ │ │ │獎331,341 │5,602元、 │3,470元、 │15,458元、│
│ │ │ │元屬工資 │經營績效銜│組織績效銜│區組織管理│
│ │ │ │ │30,558元屬│18,928元屬│5,972元屬 │
│ │ │ │ │工資 │工資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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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10萬2,584元 │
│【計算式:(0+0+420831+98680+56613+39382)÷6=102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資遣費:144萬8,999元 │
│【計算方式: │
│ *舊制期間,即自85年4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年資9年9個月,計9.753個基數。 │
│ *新制期間,即自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年資8年9個月,計4.375個基數。 │
│ *102,584元舊制基數9.753+102584新制基數4.375=1448,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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