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12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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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陳攀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虎,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侯文成,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項。

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與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抵扣之。」



詎料,被告於第4契約年度即103年12月04日自請離職,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按其已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增員獎金之40%,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比例後返還予原告;

是被告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4萬9,373元【計算方式:41萬4,924元×40%(第4契約年度比例)×90%(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14萬9,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季獎金42萬5,712元【計算方式:112萬0,296元×40%(第4契約年度比例)×95%(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42萬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增員獎金56萬7,616元【計算方式:149萬3,726元×40%(第4契約年度比例)×95%(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56萬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4萬2,701元【計算式:149373+425712+567616=1142701】,原告以六張犁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自104年1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共計114萬2,701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701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業務總監期間,均依原告規定及業務目標工作,多次達成原告業績需求,並獲得原告之活動獎勵,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或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而被告依原告「友邦臺灣星計畫」(下稱星計畫)之支領標準領取簽約金。

詎料,原告竟違法片面調整業務總監之行政業務資源,並自101年起屢次修訂業務制度,於102年6月1日修訂後,造成被告之津貼補助減少,變相減少被告薪資,影響被告工作權益甚鉅,應屬違法。

另原告以不合理之業績門檻作為保留職級之條件,否則被告將自總監一職被降級為區經理一職,被告於103年4月間,因健康因素應予休養,然原告未按被告之工作狀況,調整被告之業績標準,仍以一般之業績標準視之,被告恐業績未達標準遭降級,而影響同業評價,甚而影響將來被告於同業轉職之機會,僅能離職。

另原告發給被告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係因兩造間具對價關係而為給付,被告離職自無須返還云云,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背面):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總監。

㈡被告103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出終止承攬契約之申請,欲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承攬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即辦妥相關手續,並在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記載生效日為103年12月4日。

㈢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獎金共計新臺幣114萬2,701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㈣依系爭增補契約參、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與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抵扣之。」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共計114萬2,7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因業務制度變更,原告變相減薪因而離職,拒絕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比例返還與甲方(即原告)。」



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離職係因原告業務制度變更,實為變相減薪因而離職,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增補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有故意促成離職條件之成就乙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卷附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勾選「個人生涯規劃」,並未記載係因認原告有變相減薪之情事而為離職;

且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然原告並未解聘被告,而業務制度變更亦不必然導致被告之收入減少或被告必需辭任之結果,有業務制度修訂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82頁),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變更業務制度變相減薪因而離職,尚乏實據。

又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5個契約年度內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為原告所同意,依該條所定第4契約年度內辭任,自應返還40%,並扣除綜合所得稅10%後之簽約金14萬9,373元、扣除總和所得稅5%後之季度業績獎金42萬5712元及增員獎金56萬7,616元,有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雖抗辯其因領取上開獎金致所得稅費率提高,應予扣除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得否另所得稅法之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退稅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得無庸返還系爭簽約金、獎金季度業績獎金級增員獎金。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級增員獎金共計114萬2,701元,被告迄今未付,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收受送達(見司促卷第10頁),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並於103年12月4日自請離職獲准,是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共計114萬2,701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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